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18 施行日期: 1988.12.18 题 注 : (1988年12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8]98号批转)(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旧货业的合法经营,惩治盗窃、销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公司、站、点和信托寄卖公司、商店以及典当店、铺。 凡在我省经营旧货业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严禁个人经营旧货业。 第三条申请经营旧货业的,必须向所在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旧货业安全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自行停业时,应交回《旧货业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条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严禁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寄卖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及其零部件; (二)弹药及民用爆破器材; (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物、包装物; (四)剧毒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第六条旧货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设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七条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收回《旧货业安全许可证》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无《旧货业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旧货业经营的,应予取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并处以罚款。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或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