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06 施行日期: 1987.04.06 题 注 : (1987年4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7〕62号发布) 全文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后的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解除�职工后顾之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丧葬费为二百元。 第二条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一次发给抚恤金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十个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一次发给抚恤金的标准,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发给救济金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五个月。 第三条对死亡职工生前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给予补助。划分生活困难的标准是: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至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至二十五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五元,五类工资区以上的地方,每高一类增加一元。供养直系亲�属按劳保条例领取的抚恤费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原则上由企业补足其差额。但发给的�抚恤费(含各种补贴)加上生活困难补助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上述标准,过去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的,凡高于上述标准的原则上应改过来。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在当前情况下,可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的原则下,由各地研究�确定。但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各地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标准�工资。 在计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金时,对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不含奖金)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六十�元和配偶本人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过去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已按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均不予改变。 三、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失去规定的供养条件为止。 第四条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划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应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但对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五条死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即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补助金的数额。 第六条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七条职工死亡后,由本单位组织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路费,可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票。 第八条丧葬费、抚恤费、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本单位“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九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条件允许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