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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2023-8-9 06:39| 发布者: dxl0812| 查看: 260| 评论: 0

摘要: 云南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31施行日期: 1990.01.31题注: (1990年1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0 ...

云南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31

施行日期: 1990.01.31

题     注 : (1990年1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0年8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城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和各种载能工质等。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贯彻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审查省节能政策、计划和措施,部署和协调全省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省经委、省计委分工负责。

第五条

省经委、省计委设置节能专职管理机构,由一位副主任主管节能工作,省计委负责全省节能规划、计划,经济结构调整,节能基建和农村能源;省经委负责节能管理,节能技术开发,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政策、措施,节能晋等升级,能源消费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地、州、市和省级厅、局(公司)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根据情况,设置节能管理机构或者设立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日常节能管理工作。

昆明、曲靖、红河、玉溪、个旧等地、州、市、电力、冶金、有色、化工、交通、建材、机械等厅、局(公司)以及石油、燃料等能源供应部门,可以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并设置专职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节能管理工作,履行《条例》所规定的职责,组织协调能源的合理使用和分配。

第七条

企业节能任务和能源消耗应纳入厂长任期目标和承包范围,企业可以设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由负责生产的厂(矿)长、经理主管节能工作并建立责任制度。

年综合耗能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重点耗能企业)可以设置专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负责人和节能管理技术人员。年综合耗能不足一万吨标准煤的企业,应明确负责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节能管理人员。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并参与企业内部能源分配,核定能耗定额,进行能源统计,监督合理用能,管理节能基建和技改项目的实施及执行节能奖惩等。

第八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在省经委领导下,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全省生产和生活用能的监测和检查。主要耗能地、州、市和厅、局(公司)也可成立能源利用监测站,对所辖地区和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实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统计部门应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定期公布地区的综合能源消耗及主要产品的能源单耗。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和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规定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条

企业应按照原国家经委经计(83)244号《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的要求,努力创造条件,尽快达到原国家计量局(84)量局工字第100号《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各项能源标准。我省产品和设备能源消耗标准、能源监测标准等地方能源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实行严格的能源定额管理制度。企业应把主管部门制订的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和承包责任制度。

企业主管部门为企业制订的能源消耗定额由供能部门审核后,报各级节能管理机关(经委)批准执行,并作为供能部门实施奖罚的依据。

企业节能晋等升级的能耗标准,由省经委组织行业主管厅、局制定。

地、州、市节能管理机构,可根据国家公布的限制定额和标准,制订本地区各类产品和设备和能源限制定额,对企业用能进行考核,考核面应逐步扩大到本地区用能量的80%,并根据考核情况,择优供能。

以上各种定额的制订,都不得劣于国家和省公布的耗能最高限额指标。

第十三条

年综合耗能二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都应进行能量平衡,制订节能规划和整改措施。未经能量平衡并验收合格的企业,不得评为节能先进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节能晋等升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以促进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企业节能晋等升级是企业晋等升级的组成部分。企业晋等升级之前,一般应先取得节能等级。企业节能晋等升级由省经委会同行业主管厅、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评比。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我省能源实行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定额承包、奖励节约、惩罚浪费、超耗加价、节约归自己的政策。

第十六条

各级燃料供应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型煤、动力配煤生产线,限制原煤散烧,提高供煤质量,实行凭证定量供应,逐步做到按企业使用品种,定点、对路供应。煤焦货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煤焦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煤焦生产和供应部门对出售的商品煤焦提供质量化验单,以供应单位化验结果进行结算,供需双方因煤质和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标准计量部门仲裁。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具体办法按《全国供用电规则》及西南电业管理局实施细则执行。

积极鼓励集资办电,实行多种电价。有计划地开展调荷节电、削峰填谷,限制高峰负荷,鼓励企业使用低谷电量和丰水电量。鼓励办法按国务院《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

严格计划用电,实行奖罚制度。企业当年节约和少用的计划内电量,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下年度用电计划指标。企业超计划用电,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三电办公室制定。

第十八条

石油是我省紧缺能源,必须严格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保证重点、控制消费、节约用油、合理分配”的原则。具体办法按省经委、省计委,省石油公司1986年转发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消费管理和节约使用的通知》和省商业厅(88)云商业字第12号《关于认真做好节约石油成品油工作的通知》执行。

严格控制烧油,未经省计委或者省经委批准,一律不得新建或者改建烧油设施。

各级石油供应部门应积极组织好废油回收工作,加强统一管理,交旧供新,集中加工,减少污染、合理利用。

石油供应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减少成品油贮运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五章 工业交通运输业用能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计经委和企业在安排工交企业的建设和组织生产时,必须认真考虑能源和供应条件,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尽可能小的能源消耗取得尽可能大的经济效益。

严格新建企业的能源审批制度。对耗能企业,未取得能源供应部门同意并签有供能协议书的,不得设计和施工,否则不予供能。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电网内高耗能项目的建设。小高炉、小电炉(包括黄磷、硅铁)、小转炉、小轧机、小型有色金属冶炼、小电解等高能耗项目的建设,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供应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计委会同省经委审批。

对在建和拟建的高能耗项目,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整顿。对已经生产但能源无保证、浪费严重、社会效益不好的企业,必须限制生产或关停并转。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用热管理,供热系统的经济运行和余热利用各项指标,按原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新增锅炉和改造锅炉,必须事先申报,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有关工业锅炉经济运行和增容改造管理办法,由省燃料公司制定,报省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积极发展机焦和改善土焦生产方式,提高结焦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严格用电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能源,有关技术要求,按原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或煤矸石发电,发展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回收利用化学余热,放散的可燃气体和低热值燃料。此类综合利用项目,省、地、州、市应按国务院批转原国家经委《关于开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企业自发自用电量,电网不抵扣统配电指标。少用网上电量视同节约,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此类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电力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持政策,委托电网销售的电量,按市场价格代购代销。

第二十五条

一切工交企业未经电力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向农村转供电力,违者不予供电;经电力部门许可后转供的,双方签订合同,装表计量、按价收费。对拒付电费者,转供单位有权停止供电。供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转供户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公路交通运输管理,提高车辆里程利用率,严格执行汽车燃油消耗标准和车辆维修制度,并进行定期监测。严禁经营和使用国家规定的淘汰型车辆。省、地、州、市汽车节油办公室应认真贯彻改车节油要求,推广运输节油管理经验和车辆综合节油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对逾期不改或继续使用淘汰型车辆的,可提出意见由省级有关部门限制或停止供油,延期检审或不予检审。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及近郊居民生活用煤,应大力推广使用蜂窝煤。新建蜂窝煤生产线,纳入节能基建项目,由当地财政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电网供电地区限制使用高能耗的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电炊等生活用电。对宾馆、饭店、机关、商店、事业单位及居民生活用电,逐步实行计划供应,限制最高用电量,其超过部分加价收费。

所有单位,都应加强对职工生活用电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能源实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方针。各地都应积极开展薪炭林,推广省煤省柴灶,大力开发利用沼气,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利用零星水力资源、太阳能、风能及地热资源。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电、水和煤气,必须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新建住宅不分户装表计量的,不供能源。

第七章 推动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都应按照国务院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省节能管理部门的要求推广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并积极组织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对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纳入省重点科研计划。

地、州、市和省级厅、局(公司),可根据地区节能规划和行业技术政策,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有普遍推广意义的节能示范项目。

重要的节能项目,应由节能管理机构委托的咨询单位进行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论证。咨询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均应增加能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部分,由能源管理部门和供能部门参与审查。凡不符合国家节能政策和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三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生产基金中支出,每年应提出不少于10%(重点耗能企业应不少于20%)的自有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技术改造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省、地、州、市每年都应在技术措施费、银行贷款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但对企业自筹资金达不到30%的,不予安排。

由省掌握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超收留用部分,应提出一定比例,用于重大节能基建项目。

国家计委拨给我省小型节能项目专款,作为节能项目基金,由省计委进行安排,资金收回后,周转使用。对国家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或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贷款。凡直接用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规定免征建筑税。

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小的节能基建和节能技改项目,使用拨改贷资金的企业,还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豁免部分或全部本息。

第三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节能新产品,凡符合税法对新产品的有关规定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批,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检测、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和销售,经销部门不得经销、代销。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使用的淘汰产品,制定更新改造规划,对逾期仍使用淘汰产品所浪费的电力,实行加价收费。

企业在用的淘汰设备,经济技术改造仍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的,不得安排恢复性大修。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一律就地报废,不准转让。企业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执行。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省、地、州、市,行业主管厅、局、(公司)每年进行一次本地区、本行业的节能先进评比活动,对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获得省节能先进称号的企业,除给予节能奖励外,在能源供应、节能技改等方面给予优惠。

管理部门的节能奖励,按云南省财政厅(87)云财工字34号文执行。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从直属企业节能资金总额中提取1-3%,用于节能工作的表彰奖励宣传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国营工交企业节能奖,按云南省财政厅、劳动人事厅、省经委(86)云财工字37号、省经委(86)云经能351号和省财政厅(87)云财工字34号文执行。乡镇企业节能奖,按云南省经委、财政厅、劳动人事厅、税务局、乡镇企业局(88)云乡企业第11号文执行。

交通运输部门节油奖,按云南省经委、财政厅、劳动人事厅、交通厅(88)云交机47号文、云交能(89)727号文执行。

城市节约用水奖,按云南省建委、经委、财政厅(86)云建城字第5号文执行。

水力发电节水奖,按云南省经委云经能(87)123号文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企业或其负责人,由各级节能管理机构或受其委托的监测部门、供能部门按情节予以通报批评、罚款、限供和停供能源等处罚。具体办法由省经委制定。对单位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对个人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交。

第四十条

企业凡超定额、超计划耗用的能源,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供能部门制定,报省经委批准后执行。加价款分别由有关供能部门管理,经省经委批准后用于节能措施。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节能管理机构,应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各种形式,宣传节能方针、政策和科普知识,提高全民节能意识和素质。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在大学和中专开办短期节能管理培训班,培养人才。

第四十三条

职工教育部门应把节能教育纳入职工教育计划。企业应有计划地组织职工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纳入职工全面考核的范围。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重点耗能地区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省经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