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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

2023-8-9 06:33| 发布者: xiaoling| 查看: 324|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14施行日期: 1988.12.14题注: (1988年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95号批转)(编者注:修 ...

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14

施行日期: 1988.12.14

题     注 : (1988年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8]95号批转)(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的《〈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修正案》修正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苇田防火工作,保护芦苇资源,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苇田防火工作。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苇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日常工作由所属公安机关负责。

凡在苇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苇田管理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划定防火责任区,建立防火责任制度和联防组织。

第四条预防和扑救苇田火灾,保护芦苇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苇田防火戒严期。

第六条苇田防火戒严期间,苇田内禁止带入火种,严禁野外用火、使用枪械狩猎和进行爆破、施工、勘察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爆破、施工、勘察等生产活动和野外用火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做好灭火的准备工作;作业人员和操作机械的人员以及用火人员应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七条苇田防火戒严期间,在苇田作业和通过苇田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

第八条苇田防火戒严期间,经市或县公安机关批准,苇田管理单位可以临时封闭用于苇田管理的道路,禁止行人、车辆通行。

第九条苇田防火戒严期间,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苇田管理单位与有关单位可以在苇田区设立联合检查站,巡护苇田,并对进入苇田作业或通过苇田的有关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条苇田内的村屯和生产性建筑物周围,应开设三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一条苇田内的热源、火源、电气设备和可以引起火灾的其他设施周围,应砌防火墙或挖防火沟或开设防火隔,防止失火后蔓延。防火工程措施占用苇田,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芦苇堆垛,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堆场应有防火设施。

第十三条苇田烧塘,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在有重要设施或设备密集的苇田内,禁止烧塘;因此影响芦苇产量的,由设备、设施的使用单位给苇田经营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

在双台河口自然保护区内烧塘,必须保留一定面积,保护鸟类的栖息、繁衍环境。

第十四条苇田管理单位和苇田内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适当配备灭火器材、工具,发现苇田失火,及时进行扑救。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苇田失火,必须立即报警,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扑救苇田火灾时,辖区内一切单位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比照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其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