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30 施行日期: 1986.05.30 题 注 : (1986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桂政发(1986)64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本)》) 全文 近年来,我区城镇发展较快,人口增长较多,但城镇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严重不足,已成为城镇经济发展严重的制约因素之一。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弥补市政建设资金的不足,不断完善各项市政设施,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城镇(城市、县城和建制镇,下同)征用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如下暂行办法。 第一条征收范围,凡住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个人;由外地成建制迁入城镇或外地进城镇办商店、旅社、企业等,在城镇进行新建、扩建各种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规定交纳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二条用费标准:根据各市、县镇的情况、地段区域的功能及繁华程度等按施工建筑面积分级分类进行计费,计费标准见下表: 单位:元/平方米 ━━━━━━━━━━━┳━━━━━━┳━━━━━━━┳━━━━━━━━━━ 类别┃一类 ┃ 二类 ┃三类 ━━━━┳━━━━━━╋━━━━━━╋━━━━━━━╋━━━━━━━━━━ 区辖市┃ 民用建筑┃ 11 ┃8 ┃6 ┣━━━━━━╋━━━━━━╋━━━━━━━╋━━━━━━━━━━ ┃ 工业建筑┃ 10 ┃7 ┃5 ━━━━╋━━━━━━╋━━━━━━╋━━━━━━━╋━━━━━━━━━━ 地辖市┃民用建筑┃8┃6┃ 4 ┣━━━━━━╋━━━━━━╋━━━━━━━╋━━━━━━━━━━ ┃工业建筑┃7┃4┃ 2 ━━━━╋━━━━━━╋━━━━━━╋━━━━━━━╋━━━━━━━━━━ 县城镇┃民用建筑┃6┃4┃ ┣━━━━━━╋━━━━━━╋━━━━━━━╋━━━━━━━━━━ ┃工业建筑┃2┃2┃ ━━━━┻━━━━━━┻━━━━━━┻━━━━━━━┻━━━━━━━━━━ 注:一类是指市中心区,如内环路以内;二类指中心外围区: 三类指边缘区,具体地段如何划分,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凡参加经市、县政府批准的房地开发公司进行成片住宅商品房综合开发的建筑,按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减收30%。 第四条凡下列情况,可免交配套费: (1)凡兴建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体育设施(不包括附设营业性的餐馆、招待所、商店等设施); (2)市政设施(道路、桥梁、路灯、环卫、防洪堤、供排水管道、煤气、街道绿化)、环境保护、节能设施及城防、慈善事业的建设(不含营业性用房); (3)危房重建、重建面积部分; (4)整个单位按规划要求在市内迁移重建;按规划要求属旧城改造发生的拆迁工程项目; (5)城镇房产管理部门建的公房和用于落实房产政策的建房(不含商业房); (6)经各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免征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各地征收了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后,不得再收取其他名目配套费。 第六条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独立工矿区、住宅城区以外的道路、桥梁、路灯、环卫、排水、园林绿化等市政设施的兴建和维修,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小区内的上下水、道路、绿化等设施,仍按原办法由负责开发的单位进行建设。 第七条市政建设配套费归口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存入市(县)建设银行,也可委托建行直接划扣,由市(县)城乡建委(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建行进行监督,各地的使用计划与年度决算报上一级城乡建委(局)备案。 第八条各地、市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北海市、防城港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收费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本规定自文下达之日起试行,各市、县有关配套费的原有规定(除外资工程仍按现行办法外)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