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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环境保护暂行办法

2023-8-9 07:23| 发布者: 活跃概况| 查看: 230|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环境保护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06施行日期: 1988.07.06题注: (1988年7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54号批转 ...

辽宁省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环境保护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06

施行日期: 1988.07.06

题     注 : (1988年7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8]54号批转)(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维护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乡镇(含村,下同)和街道所属工业企业。

第三条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必须遵循预防为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治污染,保护环境。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的主管机关。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在城镇、村庄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六条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应因地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易治理的行业。不准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企业和生产严重污染环境的含有剧毒成份的产品。

第七条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对环境有污染的,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九条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不准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应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者停产、关闭,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下罚款。罚款和责令停建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产、关闭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使用或者补建污染防治设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由县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污染破坏环境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裁决。

第十七条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给被罚款当事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的其他单位所属的小型工业企业以及农民联户和个体户兴办的工业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