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1.06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7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7〕11号发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的管理,平衡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农林特产品收入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水果、核桃、鲜茶叶(不含边茶)、花卉(含制茶用花)、花椒、苗木(不含自�育自用部分)、食用菌(含黑、白木耳)、主要中药材(不含非主产区的)、树木(�含制材)、乌桕子、香樟油、生漆、棕片、干鲜竹笋、淡水养殖产品(不含自繁自用�鱼苗、鱼种和稻田间养水产品)等。 第三条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第四条属第二条的规定农林特产,按当年的实际产量和当地中等收购牌价或指�导价核定计税收入;当地无牌价或指导价的,可参照毗邻地区牌价或当地集市价格合�理核定计税收入;将农林特产品直接加工转化为其它产品(如木制品、木炭、罐头等�)的,可按其所耗原料计算计税收入。凡计征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相应调减其原农业�税的计税面积、计税常产和计征税额。 农林特产计税收入的具体核定办法,由县级财政局制定。 第五条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农业税税率,为计税收入的百分之五。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需适当提高税率的,由市、地、州财政局报省财政厅核定,最高税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地方附加,一律按照农、牧业税的附加比例,即占应征正税额�的百分之十五附征。附征的附加,应划出一定的比例补充农牧业税征收费。 第六条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缴税人申请,县�级财政局核实批准,可给予减免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照顾: (一)科研单位属于试验研究的产品收入; (二)在非耕地上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纳税有困难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生活贫困,纳税有困难的;计税收入总额全�年不到二百元的,经纳税人申请,县级财政局核实批准,仍按原规定征税。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结算办法,由县级财政局根据《四川省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制定。 第八条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及时纳税。偷税、抗税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全部应纳税款,并可处应补税款一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九条征收机关和征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奉公守法。�凡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的农林特产品,仍按原规定征税,即种植耕地上的�,按同等土地粮食常产、税率计征;种植非耕地上的,按当年实收入的百分之三计征�。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