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边境地区外币收支管理和外汇留成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03 施行日期: 1989.11.03 题 注 : (1989年11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根据中央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和有关批示,从1985年开始,我省积极开展了边境贸易活动,从而进一步加强了与邻国人民的友好往来,促进了地方民族经济的发展。这对于稳定边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帮助群众脱贫,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近两年来,随着边境贸易的发展,经营形式和结算办法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特别是结算方面由过去单一的以货易货、差额使用双方货币找补的方式,发展到现在外商直接用美元、港币、英镑等现钞支付的贸易,且数额有放大的趋势。目前,除省级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按国家规定将边贸进出口收汇纳入外汇管理外,其他单位、企业的外汇收入均未纳入外汇管理,致使大量外汇流入又流出,不仅使外汇流失,而且扰乱了国内金融市场。为了加强边境地区外币收支管理,促进边贸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现对边境地区外币收支管理和外汇留成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边贸出口创汇,视同外贸出口收汇,享受出口外汇留成。凡经营边贸出口收汇的企业,其边贸出口商品收汇,必须在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结汇,纳入国家出口商品收汇统计。省级各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开展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收汇及出口收汇留成外汇的结算、核拨和分配兑现,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其他经营出口收汇的企业,按上交中央20%、留地方80%的比例分成,由地方自负盈亏。在地方分得的80%外汇中,10%分给边境所在地(州)和县,70%分给边贸出口企业和生产供货企业。地(州)和县、边贸出口企业和生产供货企业之间的分成比例和具体分配兑现办法由地(州)、县企业自行确定。 二、加强边贸出口收汇企业的审批和管理。 为便于边贸出口收汇的开展和管理,各边境口岸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所在地经营边贸出口收汇企业,经地、州边贸局、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审定同意后,报地、州政府批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企业不得擅自经营边贸出口收汇。 三、切实做好地区边贸出口外汇留成的结算、核拨工作。 边贸出口商品收汇留成,实行按月结算。各经营边贸出口收汇企业,出口商品收入的外汇(现钞),必须在当天(最迟不得超过次日,遇假日顺延)向银行办理外汇结汇手续,并在月后十日内持银行出据的原始外汇结汇凭证,向所在地、州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留成额度。经外汇管理局与银行共同审查后,办理留成外汇的核拨及入帐手续。留成给地、州、县的,由外汇管理局拨给地、州政府;留成给企业的,由外汇管理局拨给经营边贸出口的企业,再分拨给有关生产供货企业;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由当地外汇管理局填报“边贸出口商品收汇提取留成外汇月报表”,统一由省外汇管理局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有关手续。 各地、州外汇管理局有关结算、核拨边贸出口商品留成外汇额度的文件及报表,应及时上报外汇管理局、省经委、省经贸厅备案。 四、加强缅币、外汇市场管理,积极扩大边贸出口。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经营边贸出口企业的领导,制定联合统一对外的具体办法,扩大边贸出口,制止境内企业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相互封锁等不正常行为的发行。银行、外管、工商、海关、商检、公安等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主动配合,密切注视缅币、外汇市场的动态,妥善做好缅币的收兑工作,以保证边贸对缅币的需要。同时,要抓好外汇市场的管理工作,坚决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等走私活动。 五、本暂行规定由省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规定自接文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所发文件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