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07 施行日期: 1990.04.07 题 注 : (1990年4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 本规定已被2000年4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对社会劳动力的流向、流量、流速的宏观管理,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的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家庭需要使用的社会劳动力,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的管理对象力 (一)城镇待业青年; (二)待业职工; (三)城镇其他待业人员; (四)进入我省城镇的省内农村劳动力和省外劳动力(包括成建制的全民、集体、私营单位的人员)。 第四条城镇社会劳动力就业管理,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方针,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严格控制城镇劳动力的机械增长。 第五条社会劳动力统一归口劳动行政部门管理。计划、工商、税务、公安、建设、乡镇企业、银行、粮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社会劳动力就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规定的管理对象进行登记、发证; (二)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进行就业指导; (三)培育和发展劳务市场,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提供服务。根据社会需求,对劳动力进行统筹安排,组织协调劳务输出和输入; (四)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五)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按照国家劳动政策和法规办理用工手续; (六)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七)对管理对象和用工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教育、批评以及必要的处罚。 第七条凡要求就业和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当地县(市、区)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须持居民身份证(户口册)、毕业证或单位证明办理《待业证》。 (二)待业职工按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手册》。 (三)省内进入城镇务工的农村劳动力,须持其所在乡、镇(街道)以上社会劳动力管理和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证明;外省劳动力须持其所在县以上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证明;省内农村和省外的集体、私营单位成建制地进入我省城镇务工,还须持原所在工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和有关业务部门签发的资质证明(承包中标单位还应持中标证书),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 第八条省内农村进入城镇和省外进入我省城镇务工的个体工商户和成建制单位,须持到达地县(市、区)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机构发给的《临时务工许可证》,分别到当地工商、税务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九条取得《待业证》、《待业职工手册》或《临时务工许可证》的劳动力,新从事个体经济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集体经济的,必须按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持《待业证》、《待业职工手册》或《临时务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条我省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必须按招工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还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到所在县(市、区)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全民所有制单位确需从农村招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民族自治地方从农村招用需转户粮关系的少数民族工人,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凡未办理《待业证》、《待业职工手册》、《临时务工许可证》的社会劳动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用工方和务工者,须按国家劳动政策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县(市、区)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社会劳动办管理服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不办理登记领证手续,擅自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规定,办事公开、廉洁奉公。对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各用工单位和个人已使用的社会劳动力,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机构申报补办有关手续。各级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用工单位已使用的社会劳动力进行整顿清理,确需继续使用的,经县(市、区)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机构批准后,方可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