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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2023-8-9 07:31| 发布者: 示指哥| 查看: 396| 评论: 0

摘要: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2.13施行日期: 1990.02.13题注: (1990年2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 ...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2.13

施行日期: 1990.02.13

题     注 : (1990年2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提高云南省各族劳动者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云南省常住户口的15周岁至4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扫除文盲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均有接受扫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除文盲的学习。

第三条全省多数地区要求在2000年以前基本扫除文盲。扫除文盲任务重的地方可分两步走,第一步先扫除25周岁以下的文盲、半文盲;第二步再扫除26~4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中的文盲、半文盲要求在1991年前基本扫除。乡镇企业职工中的文盲、半文盲要求在1995年前基本扫除。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中的文盲、半文盲,要求在合同期满前扫除。

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和被判处徒刑劳动改造人员中的文盲、半文盲,要求在投入劳教和劳动改造两年之内扫除。

第四条扫除文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分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切实加强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向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告一次扫除文盲工作情况,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综合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至少每半年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扫除文盲工作情况。

第五条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扫除文盲工作,组织培训专职人员的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交流经验和表彰先进等活动,指导教学工作,保证扫除文盲教学的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成人教育专职人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扫除文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个人参加扫除文盲活动。

第八条扫除文盲与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凡15周岁以下的儿童少年,未入小学或中途辍学的,必须动员其进入小学接受初等教育。已经符合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要求,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五年以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九条扫除文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政治、文化和学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少数民族语文指导工作委员会审定。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符合成人教育规律,调动学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注意识字能力的培养,速成见效。 扫除文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习俗。

第十条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数学,也可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一条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选聘,并给予相应的报酬。具体聘用、付酬办法由聘用单位拟订。

普及教育程度低、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扫除文盲教师。专职扫除文盲教师的待遇与小学教师相同。

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人员参加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个人脱盲标准是: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个人脱盲标准是:用拼音文字的,能够熟练掌握字母的读、写和拼音规划;用表意文字的,识1000个字;用音节文字的,识500个字。无论学习何种文字,都要能够阅读民族文字的通俗书报,能用民族文字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三条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和要求是:15周岁至40周岁人口中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8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0%以上。

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所辖基层单位均应达到标准和要求,同时还必须符合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要求。

第十四条扫除文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

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县级市、市辖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无文盲单位证书”。

个人脱盲考核和基本无文盲单位的考核,验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和单位,应当继续扫除剩余的文盲,使15周岁至40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应当继续组织脱盲人员学习,不断提高其文化、科学技术知识水平。

第十六条扫除文盲实行免费教育。

扫除文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下列各项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筹集;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10%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四)国家对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补助费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对边远地区、高寒山区、民族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在经费上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的普通业余教育费项目列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按扫盲任务适当安排教育的经费。

第十八条扫除文盲应当注意投资效益。各地可从实际出发,拟订经费使用办法,使投资和扫除文盲效果挂起钩来。

第十九条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任务应当列为县、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制,明确行政主管领导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成人教育专职人员、教师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应采取措施,订立乡规民约,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地拟订。

省人民政府定期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完成。

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教育工作先进单位”等。

未在规划限期内脱盲的人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招收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不得承包企业,除某些单项的重体力劳动外,也不得作为企业内部班组的承包了。企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参加考工晋级。

第二十二条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