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边疆民族地区税收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15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12月15日云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12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为了适应我省边疆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新情况,促进连续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加强民族团结、巩固边防,增加财政收入,现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局颁布实施的工商各税条例(草案)和细则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我省边疆民族地区税收规定如下: 一、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 (一)对边疆民族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销售属于应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产品应分别按产品税和增值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 从事经营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各项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边疆民族地区新办的城乡集体企业,除税法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即:烟、酒、鞭炮、焰火、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洗衣机、吸尘器、空调器、电子琴、钢琴、电视机、录音机、放音机、电子游戏机、易拉罐及易拉罐饮料、铝合金门窗及建筑装饰材料、电度表、糖精、粘土砖瓦、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焚化品和小毛纺厂、小棉纺厂、小丝织厂、小炼油厂、小油漆厂、小轧材厂、小烟厂、小酒厂,下同)外,在开办初期照章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给予1-2年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给予1年以内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三)对边疆民族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除享受全国、全省统一的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外,对生产销售的下列产品暂给予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1、铁、竹、木小农具; 2、竹家具; 3、小型电力; 4、对生产销售属于“其他工业品”和“其他食品”中的某些产品需要给予扶持照顾的,由地、州、税务局根据历史和现实的情况,列举品目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四)对边疆民族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除享受全国全省统一的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外,对生产销售下列产品暂给予减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 1、为少数民族生产的民族特需品,由地、州税务局确定品目,按应纳税款给予减征50%的照顾。 2、利用废渣、废液、废气生产的产品给予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照顾。 3、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在财政部(85)财税字第334号文件中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的,经地、州税务局审核批准,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在5年内按应纳税额给予减征70%的照顾。 4、对生产销售的各种白酒、黄酒、复制酒、土甜酒、果木酒、药酒、酒精减半征收产品税;迪庆、怒江两州减征70%产品税。 5、精制茶和淀粉糖按应征税款给予减征20%的照顾。 6、水产品,按应征税款给予减半征收产品税照顾。 7、木家具(指以木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家具)按应征税款给予减征40%的照顾;对用自产原木制成家具销售的,只就家具征税,原木不征产品税。 8、生产销售的机动船舶、其他机器机械、机器机械零部件,按应征税款给予减征20%的照顾。 9、工业性加工、工业性修理、修配和工业企业销售外购的原材料,可由地、州税务局按应征税款给予一定时期减征照顾。 10、迪庆、怒江两州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糕点、糖果、汽水、沙石、石棉矿等可由州税务局确定按应征税款给予一定时期减征照顾。 (五)对边疆民族地区的单位和个除享受全国、全省统一减免营业税的规定外,对下列经营项目暂给予减免营业税的照顾。 1、农民个人经营直接为本村或本办事处(村公所)农民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油坊免征营业税。 2、边疆民族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服务业”中的修理、修配、理发、浴池以及“其他服务”五个项目,可由地、州税务局确定项目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3、迪庆、怒江两州所属国营商业、物资、供销、医药、文教和其他国营商业企业以及供销社,经营各种商品批发业务的收入,给予减半征收批发环节工农业税的照顾。 4、迪庆、怒江两州单位和个人从事“娱乐业”、“服务业”取得的收入,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州税务局列举项目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5、边疆民族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公用事业”中出售自来水的收入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地、州税务局确定。 (六)对内地到边疆民族地区投资新办企业或联合办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地、州税务局批准给予2年以内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但对税法规定不得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产品一律照章征税,不得减免。 二、盐税、资源税 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三、所得税 边疆民族地区的城乡集体企业(包括基层供销社和县联社)和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免征所得税至1989年底止。从1990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所得税。 恢复征收所得税后,统一按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和省政府、省税务局的有关所得税的减免税规定执行。 个别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按规定交纳所得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县(市)税务局审核,报地、州税务局批准。 四、国营企业所得税和调节税以及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执行。 五、地方税 (一)牲畜交易税,保留税种,暂不征收。 (二)屠宰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1、属于地、州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免税,报省税务局审批。 2、属于县(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免税,报地、州税务局审批,报省税务局备案。 3、个别纳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税务局审批。 (三)印花税、筵席税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执行。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个别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州税务局审批。 (五)建筑税: 1、对计划内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2、对计划外和超计划自筹建设投资以及楼堂馆所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六、边疆民族地区的乡镇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人,除享受上述有关规定的减免税照顾外,还可分别按照《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农村、贫困地区税收规定》中有关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七、内地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到边疆民族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按边疆民族地区的有关税收规定办理,边疆民族地区工商企业到内地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按内地的规定办理。 八、除上述规定外,个别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对在一个地、州、一个县(市)范围内需要对某一应税产品或行业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地、州、税务局报省税务局审批。 九、本规定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适用的地区是: (一)红河州的红河、元阳、绿春、金平、河口县,以及石屏县的牛街坝乡。 (二)西双版纳州的景洪、勐海、勐腊县。 (三)思茅地区的江城、澜沧、孟连、西盟县。 (四)临沧地区的双江、耿马、沧源、镇康县。 (五)德宏州的潞西、瑞丽、陇川、盈江、梁河县、畹町市。 (六)文山州的麻栗坡、富宁、马关县。 (七)保山地区的腾冲县的明光、古永、瑞滇乡。 (八)丽江地区的宁蒗县。 (九)怒江州的福贡、贡山、泸水县。 (十)迪庆州的中甸、德钦县和维西县的塔城、康普、叶枝、巴,迪等四个乡。 十一、怒江州的兰坪县和迪庆州维西县的其他乡(镇)在税收政策上可比照边疆民族地区和两州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除所得税和已有明确规定的执行时间外,其余规定一律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4)218号文件以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文件或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