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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

2023-8-9 07:26| 发布者: aspxbs| 查看: 245| 评论: 0

摘要: 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06施行日期: 1987.04.06题注: (1987年4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 ...

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06

施行日期: 1987.04.06

题     注 : (1987年4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7〕62号发布)

全文

为了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适当解决目前国营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弊端,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下同)因公负伤(含职�业病,下同)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条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下同),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短期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三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三年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

五、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五发给。

第三条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第四条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五条职工在患病期间,领取的长、短期病假工资,每月低于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的,应按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第六条病假期间,当年内几次病休应累计计算,跨年度连续请病假休息的,其�病假时间也应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病休累计在六个月以内的(不含节�、假日,下同),为短期病假;病休累计在六个月以上的,为长期病假。长期病休职�工,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复工后,应有一个试工期,试工期�间工资照发,在试工期间旧病复发而又停工治疗的,则应与复工前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第七条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不能恢复工作的,由县以上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应按规定作退休、�退职处理。

第八条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应作旷工处理。

第九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条件允许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