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13 施行日期: 1988.07.13 题 注 : (1988年7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8]58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的《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职工、渔民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凡拥有渔业船舶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及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港口和渔业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渔业船舶应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渔、导航和号灯号型安全设备。其中十四千瓦特(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的安全设备,按省船检机构的规定配备。安全设备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准出港作业。 第六条渔业船舶的船首两侧应用汉字(仿宋体)和阿拉伯数字刷写船名、船号,在船尾刷写港籍,并保持字迹清晰。船首两侧字迹规格: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马力)以上的机动渔船为船体水面以上部分的五分之一;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小于二十五厘米。 第七条渔业船舶不准搭客。改变渔业船舶作业性质,应报请市以上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职务船员四等以上的,应经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五等以下的,经市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职务船员证书。无职务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 第九条船员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二)临近出航前或在航行作业中不准饮酒; (三)值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忽视了望,应详细记录航海、渔捞日志; (四)在海上作业时,不准披衣敞襟、穿着拖鞋; (五)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和在甲板上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渔港内或主航道上从事养殖、定置或捕捞作业。 第十一条遇有六级大风,在港的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准出海,已在海上的应停止作业;遇有七级大风,二百九十四千瓦特(四百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不准出海,已在海上的应停止作业;遇有八级大风,四百四十一千瓦特(六百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不准出海,已在海上的应停止作业。在渤海及其他危险海域作业时,应从严一级执行,并应采取避风应急措施。 各级渔业生产指挥调度机构,应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及时传递风情,做好避风指挥调度。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冬季作业时,应采取防冻防滑安全措施。作业人员用火取暖的,应防止发生火灾和煤气中毒事故。 第十三条发现渔业船舶遇难或有人落水时,应立即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船主之间在海上发生纠纷,应到附近港口解决,不准以任何理由在海上纠缠。 第十五条发生人员死亡或渔业船舶翻沉、碰撞、触礁、搁浅以及造成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的重大事故,县渔业行政部门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逐级报告省渔业行政部门,并在十五日内报送书面报告,两个月内报送事故处理结案报告。人员死亡事故,在逐级上报渔业行政部门的同时,应抄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规定,无人员伤亡和海损事故的; (二)抢救遇难渔业船舶和落水人员有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减少损失的。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体渔户,由渔业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或吊扣《渔业许可证》一至六个月: (一)渔业船舶不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的; (二)渔业船舶搭客或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作业性质的; (三)无证驾驶渔业船舶的; (四)擅离职守、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安全事故的; (五)在港内或主航道上从事养殖、定置或捕捞作业的; (六)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渔业职工、渔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渔港监督和船检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渔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颁发的《辽宁省渔业安全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