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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23-8-9 07:21| 发布者: lews397715| 查看: 222| 评论: 0

摘要: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29施行日期: 1990.04.29题注: (1990年4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自发 ...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29

施行日期: 1990.04.29

题     注 : (1990年4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和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关于对技术市场“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领导。本着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都应按照职能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条

依法从事正常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技术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以及中介方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省辖区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出口等。

第七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未经中试或尚处于实验室试验阶段的技术应如实予以说明。

第八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建立常设技术市场,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信息发布会、洽谈会,以及技术招标、中介方联系介绍等形式。

第九条

科研、生产以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要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审定,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手续,按照《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鄂政发[1988]2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科委统一考核后,发给《技术交易工作证》,方能从事技术交易业务。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技术市场工作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纳入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评审、聘任,在工资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必须按照《技术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技术合同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统一的合同文本。

技术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包括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当事人要到当地科委或科委委托的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要对合同进行认定,对于符合《技术合同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交易项目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交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交易部分和不属技术交易的其它合同,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技术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后,税务、银行等部门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准予减免税收、办理信贷、提取酬金。未办技术合同登记手续的,不能享受技术交易的各项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科委会同统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和申报工作。所有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都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技术市场统计申报工作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商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建立办法和仲裁规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使用范围,以及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卖方在价格上应从优照顾。

第二十一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交易费用,可按国家规定在产品成本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两年)。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在包干事业费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支付技术交易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使用科技开发基金,也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偿还费用,在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或在事业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报酬。

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过程中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通讯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据实支付中介方的活动经费。

中介方收取的报酬,是技术交易成交后,中介方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该项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可采取一次总付;一次定价、分期支付;利润提成交付等方式。

第六章 技术交易收入的管理、使用和税收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应同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分别记帐。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交易所得收入不能享受国家对技术交易收入的各项优惠。

第二十五条

单位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归个人所得。

第二十六条

取得技术交易收入(包括中介服务收入)的单位,可从税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八作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人员。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的,奖金可在上述比例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技术使用权的转让,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多次性的。其具体次数、范围、时限等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未经出让方同意,受让方不得向他方转让技术使用权。受让方未经出让方同意,而向他方转让了技术使用权的,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损失。

技术转让权出让后,受让方可以再行转让,出让方不得干预。

第三十条

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但未经当事人中其他方同意,一方不得单独转让该项成果。一方未经其他方同意单独转让成果的,其他方有权要求单独转让方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已并照章纳税。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分开的技术资料,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如在成果鉴定半年后,上级主管部门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单位可以向下达计划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进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单独订立技术交易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中介合同或中介条款应明确规定中介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和第三方经中介介绍直接挂钩后,不得拒绝向中介方支付必需的活动经费和报酬,不能损害中介方的其他合法权益。

中介方应当诚实守信,如实介绍技术和交易双方的情况。因不真实介绍技术和交易双方情况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已获专利权或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将他人或其他单位的技术成果,作为本人或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将他人或其他单位技术成果而进行转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的收入外,还应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正当的技术交易活动和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委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委,依照《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无《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交易工作证》、《营业执照》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中介服务活动的,或以技术交易为名,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破坏技术市场正常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交易工作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罚没收入金额上交财政。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渎职徇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酌情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技术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省过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