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8.06 施行日期: 1989.08.06 题 注 : (1989年8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饮用天然矿泉水的鉴定,由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地矿局内),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三条凡投放市场的饮用天然矿泉水,必须经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委员会鉴定。达标者给予注册,并发给《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合格证书》。没有取得《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合格证书》的天然矿泉水,不得投放市场食用。 鉴定饮用天然矿泉水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537~87)。 第四条为保证已投放市场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的质量,凡开发投放市场的饮用天然矿泉水,开发者必须按年度送样检测,检测合格者,由省鉴定委员会发给《饮用天然矿泉水年检合格证书》。未取得《饮用天然矿泉水年检合格证书》的天然矿泉水,不得继续投放市场。 天然矿泉水送样检测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份以前。 第五条国家标准(GB8537~87)中所列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分析检测项目,由省鉴定委员会委托下列单位承办: (一)元素和组分的指标分析,由省地质矿产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实验室负责。 (二)污染物的指标分析化验,由省食品检测中心站或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 (三)微生物的指标分析检测,由省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六条饮用天然矿泉水的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初次申请鉴定的,必须提交《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和国家标准(GB8537~87)中关于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勘察报告一式25份。 (二)申报国家级鉴定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必须提交国家标准(GB8537~87)中关于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勘察报告一式20份和省级鉴定证书一式二份。 (三)申请补办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的,必须提交《饮用天然矿泉水补办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和国家标准(GB8537~87)中关于饮用天然矿泉水勘察报告十份以及原评审意见书二份。 (四)申请办理《饮用天然矿泉水年检合格证书》的,必须提交经第五条所列单位签章的当年水质化验结果一式二份。 (五)申请饮用天然矿泉水注册验证的,须提交饮用天然矿泉水勘察报告及原评审证书各一式二份。 第七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发投放市场的饮用天然矿泉水,开发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申请补办鉴定手续。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小组鉴定,并持有合格证书的开发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向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委员会申请注册、验证。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省鉴定委员会会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由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