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6.10 施行日期: 1985.06.10 题 注 :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5]76号文发布) 全文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加强我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制订如下几项规定: 一、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各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远部门,应向到达口岸商检机构报验:从区外进口的商品,口岸未检验,需易地检验的,运回区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的申报,采取以下两种办法: 1、经区内各口岸进口的,由货主代表人向当地商检机构申报; 2、经区外进口或由国家统一调拨的,由收用货部门向当地商检机构申报。 《种类表》外进口商品,经向商检机构申报后,各收、且货部门应及时组织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在索赔有期内将结果报送商检机构;检验发现进口到货质量、数量、重量、包装等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应在索赔期满二十天前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向外索赔。申报管理具体办法由广西商检局制订。海关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种类表》外进口商品的申报管理工作。 三、凡对外出证索赔的,进口经营部门要及时向外索赔,并将索赔情况及时告知收、用货部门和商检机构。 四、广西境内一切从事出口商品生产(包括加工、制造、装配、拼批)的厂矿企业和农场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均应将出口商品的生产设备、产品标准、技术力量、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手段以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向所在商检机构办理登记。 然后,由商检机构会同工、贸主管部门对登记的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和农场分期分批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出口商品生产条件的,发给注册编号、生产许可证等合格证明;不符合的限期改进;超过限期,质量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安排出口任务。生产出口商品登记管理办法由广西商检局制订。 五、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部门,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生产检验,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提供出口。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要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做到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入库、不出口。 《种类表》内出口商品,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口。 六、进出口商品的仓贮部门,要按照商品的特性和要求做好商品保管工作。堆放整齐,帐货相符;防止商品污染、串味、变质、破损。加强批次管理、防止错发、错运,确保货证相符。 七、进出口商品的运输,装卸部门要根据不同商品的装运技术和包装标志的要求,合理积载,安全装卸,确保货物和包装的完整无损。对包装明显破损、污染、刷唛不清、货证不符以及违反国家卫生和安全规定的出口商品,不准装运出口。 八、广西境内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凡有条件的均应积极承担广西商检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九、进出口商品的收货、发货、用货和代理单位,生产、经营和储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所属单位做好检验工作,使《商检条例》规定的“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落到实处。广西商检局及其下属检验处作为统一监督管理我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做好本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全面监督管理工作。对各时期进出口商品检验及质量情况和问题,要经常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反映。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