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08 施行日期: 1988.03.08 题 注 : (1988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8]28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安全发生的争议; (五)因女职工工作发生的争议; (六)因职业培训、技术工人培训发生的争议; (七)因职工探亲、工龄、患病、伤残、退休、退职、死亡以及女职工生育等劳动保险和生产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为标准,保障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四至九人,并具有共同理由的,比照《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代表应提交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除《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应先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在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其主要任务: (一)负责调解本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向职工宣传劳动法规和劳动政策。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和区应设立仲裁委员会。 (一)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跨市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在本省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区内市(含市)以上所属企业和跨县、区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区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沈阳市、大连市市与仲裁委员会的管理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劳动局备案。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必要时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可视情况确定是否受理。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对下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局、工会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各级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员。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仲裁员证。 第三章 调解工作程序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由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可以调阅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原始资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证人索取证据。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参加调解,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分别抄送管辖地仲裁委员会、总工会。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应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四条企业实行两级调解的结案期限,一级调解为二十日,二级调解为十日。 第四章 仲裁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执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超过有效期限的,允许顺延。 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七)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辖地仲裁委员会提出。其追诉时效,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为一年。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代理人受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后,应指定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仲裁员有权查阅有关劳动争议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协助。 第十八条仲裁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请仲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另一方按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仲裁决定书自仲裁决定之日起,五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仲裁决定书应同时抄送上级仲裁委员会。 仲裁决定书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结案期限的,应在规定的结案期限截止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同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本细则第二第(一)项、第(二)项劳动争议的仲裁不服的,可依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仲裁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申请仲裁的当事人预交。仲裁终结后,由责任方承付;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调解解决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撤回申请的,仲裁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罚则依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城市和县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劳动信访案件仲裁监察工作试行办法》有关仲裁部分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