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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贫困地区税收规定

2023-8-9 07:32| 发布者: Oracle| 查看: 177| 评论: 0

摘要: 关于农村、贫困地区税收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15施行日期: 1990.01.01题注: (1989年12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12月15日云南省 ...

关于农村、贫困地区税收规定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15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12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12月15日云南省税务局发布)

全文

为了适应农村经济改革的需要,促进农村商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局颁布实施的工商各税条例(草案)、细则和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我省农村和贫困地区税收规定如下:

一、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

(一)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人从事生产销售属于应纳产品税、增值税的产品,应分别按照产品税、增值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

从事经营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各项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新办乡镇集体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除税法明确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即:烟、酒、鞭炮、焰火、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洗衣机、吸尘器、空调器、电子琴、钢琴、电视机、录音机、放音机、录像机、电子游戏机、易拉罐及易拉罐饮料、铝合金门窗及建筑装饰材料、电度表、糖精、粘土砖瓦、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焚化品和小毛纺厂、小棉纺厂、小丝织厂、小炼油厂、小油漆厂、小轧材厂、小烟厂、小酒厂,(下同)外,其余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1年的照顾。

对在贫困地区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除生产经营税法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外,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2年、营业税1-2年的照顾。

对贫困地区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从事非工业性修理、修配、加工以及“其他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由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从取得业务收入之日起,给予免征营业税2年的照顾。

(三)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以及省税务局统一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外,对生产销售的下列产品给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1、农村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体生产销售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小化肥、农药、兽药、小农具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2、农村乡镇集体和农民集资兴修的小电站生产销售的电力,从取得收入之月份起,给予免征产品税5年的照顾。

对贫困地区农村集体和农民集资兴修的小电站生产销售的电力暂不征收产品税。

3、村办或办事处(村公所)办的集体企业生产直接为本村和本办事处农田基本建设、水利建设、科学教育服务的砖瓦、石灰、水泥、水泥制品、石棉制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原木、原竹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4、对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人从事农副产品的简单加工,如干菜、干鱼、咸蛋、柿饼、梨片、山渣片、辣子面、搓绳、打粘土炉及以竹、草、条等为原料从事生产编织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需要增列免税项目的,由地、州、市税务局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5、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人用废旧物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其他工业品”暂免征收增值税。

6、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人生产销售属于“粮食复制品”中的馄饨面皮、吊浆面暂免征收增值税;对米线、饵块、饵丝、卷粉、干鲜面条、酱菜、醋等产品暂减半征收增值税。

7、贫困地区的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从事“其他工业品”和“其他食品”生产销售的产品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可由地、州、市税务局确定给予一定时期减免税照顾。

(四)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以及省税务局统一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外,对经营下列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人从事农产品初加工,如碾米、磨面、饲料加工、轧花、棉籽剥绒、榨油、淀粉、酱菜加工等的加工收入和从事打捞、疏浚、打井、打包等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营业税。除上述列举免税的项目外,还需要增列免税项目的,由地、州、市税务局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2、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人直接承包本村或本办事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科学教育以及乡镇集资修建乡村公路工程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3、对在县城以下(不包括县城)农村放映电影、录像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4、农民个人走乡串户,服务上门从事缝纫、拆洗、理发、筛选、挑选、整理、木匠、石匠、泥水匠、瓦匠、篾匠、铁匠、手工解木板、起刀磨剪、补锅、补碗、弹棉花、阉割以及贩运幼禽、仔畜、鱼苗、烟苗、花苗、禾苗、柴草等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农民个人从事饲养业(养猪、牛、羊、马、驴、骡、鸡、鸭、鹅、鹌鹑、兔等)、养殖业(养鱼、蚕、蜂等),销售上述自产品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6、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人从事园林、养花、以及驮牛、驮马、畜力车和非机动船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7、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从新华书店购进的书刊、图画等进行销售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8、贫困地区的农民个人从事未列举征收产品税的农副产品运销或贩卖的收入,凭所在地有关证明暂免征收营业税。

9、贫困地区代销店和农民个人按国家规定价格零售食盐和煤油取得的代销手续费和销售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10、农民个人使用人力和简单工具,临时从事装卸搬运取得的劳务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盐税、资源税

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三、所得税

(一)对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分别按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对新办乡镇集体工业企业,除生产经营税法明确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外,其余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给予减免所得税1至2年的照顾。

对在贫困地区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除生产经营税法明确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外,其余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给予减免所得税1至3年的照顾。

(三)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小化肥、农药、兽药、小农具和农机具修理修配的所得,从1989年起免征所得税5年。

(四)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其所实现的利润,免征所得税5年。

(五)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人从事农产品初加工(包括碾米、磨面、饲料加工、轧花、棉籽剥绒、榨油、淀粉、酱菜加工等)的加工所得,暂不征收所得税。

(六)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人从事农业生产和饲养业、养殖业的所得以及从事驮牛、驮马、畜力车和非机动船的收入,暂不征收所得税。

(七)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个人走乡串户、服务上门从事缝纫、拆洗、理发、筛选、挑选、整理、木匠、石匠、泥水匠、瓦匠、篾匠、铁匠、手工解木板、超刀磨剪、补锅、补碗、修补鞋子、弹棉花、阉割以及贩运幼禽、仔畜、鱼苗、花苗、禾苗、柴草、烟苗等的所得,暂不征收所得税。

(八)对民族自治县的乡镇集体企业,免征所得税至1989年底止。从1990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九)对贫困地区的城乡集体企业和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免征所得税至1989年底止,从1990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所得税。

为鼓励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兴办开发性企业(林场、畜牧场、电站、采矿、工厂等),于企业投产之月起5年内免交所得税。

(十)除享受上述有关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外,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和省政府、省税务局统一规定的有关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其他减免税规定也同时执行。

四、地方各税

按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农村和贫困地区的乡镇集体企业,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可给予一定时期减免税照顾。

六、关于贫困地区实行减免税的区域,按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精神和各州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贫困乡执行。

七、本规定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除所得税和已有明确规定的执行时间外,其余规定一律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省政府云政发(1984)219号和220号文件以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文件或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