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集资办电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8.01 施行日期: 1989.08.01 题 注 : (1989年8月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快电力建设,缓解我省电力供需矛盾,鼓励集资办电、保障集资办电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发【1985】72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本着“谁投资、谁用电、谁得利”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部属电网范围内集资新建电厂或机组(含配套送出工程),其产权所有可采取两种形式:一是集资单位按投资比例拥有产权,分取利润;二是买用电权的办法,即产权归电网,由电网向集资单位分期还本付息。这两种形式,集资单位可按投资比例分享用电权,二十年不变。集资单位可任选一种,在集资办电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条凡我省部属电网供电的全民、集体、个体企业,趸售用户的资金、省外资金、国外资金都可参加集资办电。对国家重点企业可优先安排。 第四条集资单位直接向省政府授权办电的云南省电力工业局申请,经商省计委、经委后,由省电力局审查平衡,双方签订协议执行。 第五条实行拥有产权分利的集资电厂或机组,从投产的当年起,根据集资电厂或机组上交所得税前利润,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条购买用电权集资办电的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按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经营基金利率(单利现行7.2%)计算,偿还期十年。具体事宜由集资单位与省电力局签订协议时商定。 第七条购买用电权的用电指标(电力、电量)原则上按该集资电厂或机组的单位造价及发电利用小时确定。 第八条集资办电的电厂或机组投产后,实行新厂(电)新价。集资电价由省电力局根据集资电厂或机组的成本、税金、合理利润、还贷金额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经省物价局批准执行。凡用集资电厂或机组电的用户一律执行集资电价。集资电厂或机组由于建设条件不同应执行一厂一价。 根据国家经委、国家物价局、水电部(87)水电财字第101号文规定,集资办电的电厂或机组的上网电价,按下列原则计算: 上网电价=发电单位成本(按厂供电量计算)+发电单位税金+发电单位利润 代售电价=上网电价÷(1-线损率)+供电单位成本+供电单位税金+供电单位利润(供电单位成本、税金、利润均按售电量计算) 发、供电利润按下列计算: 1、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电厂或机组,其发电利润按电力项目贷款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投资本息(含按规定用折旧费还贷部分)和电网发电企业平均留利水平计算。还清本息后,按电网发电企业平均利润水平计算。 2、不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由集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或商定的原则分利,其利润水平按略高于国家电网平均利润水平核定,在实行新厂(电)新价的前提下,一般为10%。 3、电网供电利润=发电利润÷0.7×0.3 第九条电网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发【1985】72号文件规定的新增税前利润及部分基本折旧费和财政部、水电部(86)财税字第330《关于对电力工业企业减免产品税归还贷款的通知》减免产品税部分。 第十条集资办电的资金是用于我省电力基本建设和弥补电力建设资金不足的专项资金。按国发【1987】111号文的规定和省计委、工商银行、税务局、电力局(88)云电财字第18号文的通知,免征各项税收。集资电厂或机组投产后,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在还贷期间,享受减免产品税的优惠。 第十一条集资办电的资金由省电力局统一管理,银行监督。省电力局根据国家批准列入年度基建计划的电力建设项目,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省计委批准执行并报上级备案。 第十二条为保障集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对集资办电的用电户,省电力局保1985年实际用电基数电量加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电量(2千瓦时/1元钱)和集资办电购买用电权的电量。电网在统一分配电力、电量前,省电力局应先扣除这部分电量保证兑现。若遇到天灾和严重电力事故不能正常供电时,电力部门与集资用户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集资单位用于集资的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挪用银行贷款和上交财政的税收。 第十四条为降低造价,保证工期,控制成本,安全满发,集资办电的电厂或机组,在建设和生产期内所需的“三材”、燃料指标及运输,除执行国发【1985】72号文规定外,争取国家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集资单位享受的用电权可以转让,转让前必须与省电力局另行签订协议。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电力局可按年集资总额的千分之三提取手续费。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计委、省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从1989年8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