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2.24 施行日期: 1988.02.24 题 注 : (1988年2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8]18号批转)(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省境内使用统配电量的企业(含个体工商业)和其他有经营性收入的单位,均应交纳电力建设资金。 三、本办法由省计经委会同东北电业管理局、省财政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具体工作由东北电业管理局负责。 各市由计经委(经委)会同电业、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工作。 四、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二分钱。 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五、电力建设资金由各市电业部门在征收电费的同时一并征收,单独立帐。 对通过银行结算电费的单位,随结算电费同时托收电力建设资金。 对由外市供电的用电单位,由征收电费的电业部门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六、市电业部门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存入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省能源开发公司帐户。 七、市电业部门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情况(附欠交资金明细表)分别上报东北电业管理局、省能源开发公司和市计经委(经委)。 省能源开发公司应按月汇总全省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情况,分别上报省计经委和省财政厅。 八、对使用统配电量的单位减征或免征电力建设资金,由所在市计经委(经委)、财政局报省计经委、财政厅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减免。 九、电力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由省计经委根据国家和省的电力建设计划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使用资金的单位与省能源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利率、还款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 十、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电厂投产后,除保证全省重点项目用电外,按各市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占全省征收总额的比例分配电量。 十一、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资金可在生产成本中列支,但不得提高产品价格。 十二、市电业部门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提取一定的手续费。手续费免征各项税收。提取手续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对在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由省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应征不征、擅自减免或截留、挪用电力建设资金的市,相应扣留超收的能源基金或减少计划内供电指标;对新投产的项目不予增容和增加供电量。 十四、对拖欠或拒交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由其所在市电业部门按欠交电费处理。 十五、沈阳市、大连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