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13 施行日期: 1986.09.13 题 注 : (1986年9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6〕185号发布) 全文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对违纪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的原则。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弄清�事实,征求工会意见,做到实事求是,慎重处理。 二、《暂行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辞退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被辞退的职工,辞退前是集体户口的,其户粮关系应当迁出企业。其中:家�庭不在企业所在地的,户粮关系可迁到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所在的城镇;辞退�前在中小城镇的,一般不得迁往大中城市,少数家庭确有困难的要求迁往的,由原企�业单位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与迁入地区的公安部门联系,凭迁入地区公安机关的“�准迁证”办理迁移手续;家居农村的职工,愿意迁回农村的,其城镇户粮性质不变;�个别单身职工无亲可投的,允许单身立户。 四、被辞退职工,办理落户手续后,可持辞退证明书,向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企业应将被辞退职工的档案材料及时送达。 五、县以上劳动人事局(劳动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对被辞退的职工,要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指导他们重新就业或自谋职业。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在�招收录用上应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六、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的次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未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暂由市、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局)受理劳动争议的申诉�进行仲裁。争议未作出仲裁之前,仍应维持企业的辞退决定。经正式裁定,属于错处�理的,企业应负责收回复工并补发工资。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庭起诉。 七、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企业可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特点,制定本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具体实施细则,细则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以厂长通令�形式公布实施,并抄送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九、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