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04 施行日期: 1989.05.04 题 注 : (1989年5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调动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改善我省公路交通设施的落后面貌,根据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关于《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贷款、债券、外资以外需要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三级或三级以上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需要偿还投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成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里程在十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及二十公里以上的二、三级公路。 二、单孔跨径四十米以上的多孔跨径总长一百米以上的公路桥梁及百米以上的隧道。 三、新建全长五公里以上绕过县城的三级或三级以上公路。 四、经省人民政府特别批准允许收费的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 第三条收费公路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工程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相应的封闭设施和站卡,经过正式验收,方准收取通行费。 第四条凡由国家拨款、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以及各种捐资修建的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一律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除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车、税务部门的追堵偷漏税的专用车、进行非营业运输的军用车辆及特殊情况报经省交通厅核准减免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均应缴纳通行费。 第六条征收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收费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使用统一票证。票证应标有“偿还贷款”字样。 中外合资、利用外资建成的公路建设项目,其收费管理按批准的协议或合作条款处理。 第七条车辆通行费由收费单位在银行以收费公路或公路桥梁、隧道名称设专户存储,收支计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车辆通行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执行,纳入各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由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拨款并监督使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预算外资金决算。 第八条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只准用于该公路建设项目偿还贷款、利息和正常养护管理及收费机构、设施等经费,不得挪作它用。贷款及正常养护管理及收费机构、设施等的经费,不得挪作它用。贷款及其利息还清后即停止收费。个别项目因有特殊原因需要继续收费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九条在偿还贷款时间对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不征收能源交通建设基金、营业税、所得税。 第十条收费的公路及桥梁、隧道建筑,由公路管理部门养护。在收费期间,其养护费用在“通行费”内列支,收费结束后,由养路费列支。 第十一条车辆通行费应按照公路里程、桥梁、隧道长度、造价、还款额和交通量大小及方便易行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具体收费标准,报省交通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某项收费公路或桥梁、隧道的收费凭证,只对基本项目有效。 第十二条凡应缴纳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应照章缴纳通行费,对少报车辆吨(座)位和转借、涂改、顶替、伪造缴费凭证的车辆,一经查实,除按规定补交通行费外,处以应交额一至二倍的罚款(罚款作为通行费收入)。拒付通行费而强行通过者,按违反物价制度和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属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