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处土地、山林、牧场、水利、矿产资源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4.23 施行日期: 1989.04.23 题 注 : (1989年4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及时妥善地调处土地、山林、牧场、水利、矿产资源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水法以及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调处土地、山林、牧场、水利、矿产资源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必须从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安定团结,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出发,坚持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主动协商,分级负责,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条土地、山林、牧场、水利、矿产资源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按照下列规定调处: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处;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处;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的县(市)人民政府先行协商调处,调处不了的,由所在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调处; (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的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先行协商调处;调处不了的,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调查研究、证据的基础上,写出书面报告,说明争议原因,协商调处情况,分歧或争议的焦点,要求解决问题的方案等,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下列的主管部门调处: 1、属于山林权属争议的,由省林业厅负责调处; 2、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调处; 3、属于牧场权属争议的,由省畜牧局负责调处; 4、属于水事争议的,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调处; 5、属于矿产资源争议的,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调处; 6、属于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由省民政厅负责调处; 7、争议内容涉及到几个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调处; 8、省级主管部门调处不了的,由调处部门或牵头调处部门提出解决的方案和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凡未经双方协商或者越级上报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组织土地、山林、牧场、水利、矿管、民政、公安、司法和民族事务等部门,按照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原则,妥善地处理上述各种争议。 第五条争议双方通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协议或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授权部门作出裁决、处理决定之后,必须组织双方有关人员实地踏勘,把双方的资源权属、地界划分、面积、数量和对涉及争议问题在历史上形成的有关文书契约等情况写出详实的书面材料,有关各方负责人和群众代表要在书面材料和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或裁决、处理决定应立卷归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查。有关边界争议的裁决、处理决定还应抄报省测绘局。属于自治州、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和县、市行政区域界线重大变更的,按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争议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协议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处理决定,争议双方或下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撕毁协议或拒不执行上级裁决、处理决定。对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授权部门为处理争议所采取的处置措施,争议各方必须服从。 争议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裁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作出裁决、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条在争议未解决前,双方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教育自己一方的干部和群众,主动搞好毗邻地区的友好和团结互助关系,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采取过激行为,扩大事态,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更不许聚众械斗。 对制造事端,挑起群众械斗和哄抢、盗伐、乱砍、滥伐森林毁坏草场、破坏资源及生产生活设施,造成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追究当地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措施。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