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2023-8-3 16:43| 发布者: Oracle| 查看: 567| 评论: 0

摘要: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3.02施行日期: 1999.09.01题注: (1999年8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3.02

施行日期: 1999.09.01

题     注 : (1999年8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06年2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7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四十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和零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酒类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酒类经营的日常合理。

区、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进行本市酒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区或者县(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人不得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

第八条酒类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采购酒类商品;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酒类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并索取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索取有关进口的证明材料。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酒类专卖利润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酒类商品的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鉴定。

酒类卫生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一条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未经批准的酒类批发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二条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应当对酒类批发、零售活动进行经常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主动接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三条对酒类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检举。

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检举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批发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零售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的,予以收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未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按购进酒的商品价款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经销假冒伪劣酒类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会同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对防碍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