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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2023-8-9 08:30| 发布者: halczy| 查看: 577| 评论: 0

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7.22施行日期: 1983.07.22题注: (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 ...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7.22

施行日期: 1983.07.22

题     注 : (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3]110号文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渡船(艇)的安全管理,维护护渡运秩序,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使渡运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以丁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内河、港汊、水库的一切乡镇常年性和季节性民间渡口,以及机动渡船和人力渡船(包括接送客轮旅客的驳艇,但不包括汽车渡及其渡口)。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水库、河流沿线设置渡口,应报经县(市)以上交通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1、左江、右江、郁江、浔江、柳江、红水河、黔江、桂江沿线县城渡口,一律由县(市)交通主管机关直接管理。

2、公社(镇)、队所在地渡口以及辖区内支流、水库的渡口,由社(镇)、队分级管理,县(市)交通主管机关负责督促检查。

3、工矿企业事业、农、林场自设渡口,应在县(市)交通主管机关指导下各自遵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委派专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县(市)交通主管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干部负责境内所辖的渡口管理工作,落实“三统”、“六定”,即统一收费标准、统一分配维修材料、统一修造和筹建渡船、码头;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装裁额、定报酬、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第五条

凡群众乘船过渡,应收取过渡费,用于渡船的维修、更新、渡运工具的添置、渡工报酬等开支。收款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对经费确有困难的渡口,可由县、市从农业税附加收入中适当解决。

第六条

人民公社所辖民间渡口,在县(市)交通局和公社双重领导下,由公社交通管理站(组)专责管理或直接经营。

第七条

一切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建立简易码头,并备有上下乘客的跳板,跳囤要牢固、良好,雨天、洪水、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有条件的应设置防雨棚。

在渡口两岸要设立国务院颁布《渡口守则》牌,以便乘客和渡工共同遵守。

第八条

渡中码头上、下二十公尺水域不得停靠和锚泊排筏及任何船舶,以免影响安全渡运。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九条

凡新建或改建以及买卖渡船必须报经县(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渡船检验,发给证书,船员(渡工)必须持有船员(渡工)证才能参加渡运。

2、所核定装载定额,应在船舶明显处标示,以便监督。

3、对于新建或改建的机动渡船在施工前须将设计图纸、稳性等技术资料送船检机关审核。

4、为了确保渡运安全,凡通航客班轮的右、郁、柳、黔、浔、桂江沿岸人力渡艇载重不得小于二吨,其他江河载重不得小于一吨,小于上述规定的不予检验发证,不准参加渡运。

5、无船检机构设置的县(市)或虽设有船检机构的县(市)但在边远地区的小支流、水库渡船(艇)检验发证工作,由县(市)或公社交通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渡船(艇)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配备必要的航行工具,机动渡船应按有关“规范”配备航行信号、消防、救生设备和安全设施。

航行中严禁抢占航道,不得驶进机动船刚驶过的余浪中去。

夜间开渡时应遵守“内河避碰规则”悬挂有关航行号灯,避免碰撞。

第十二条

渡船(艇)维修所需的木材、桐油、配件以及燃料等由各级计委统一安排,并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分配,专材专用。

第十三条

加强渡船的技术改造,对主要渡口的非机动渡船要逐步实现机动化。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四条

船员(渡工)要经审查,选择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加强技术和经验的水运专业社社员,(人民公社社员)或社队企业人员担任。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五款规定,分别对机动渡船的驾驶、轮机员按船员考试办法规定办理,非机动渡船的渡工可采用评考合格,以给渡工证,才准开机驾船。

船员(渡工)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任意更换。老、弱、病、残、未满18周岁少年儿童,或无证人员不准驾船。

第十五条

船员(渡工)职责

1、船员(渡工)必须自觉地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和渡口守则,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不得超载,注意装载平衡。

2、对乘客抢渡、拥挤、强渡的行为,船员(渡工)有权制止。

3、船员(渡工)要经常注意风情水情,在洪峰、大风、浓雾等自然条件不好或其他开渡有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4、船员(渡工)必须对乘客安全负责,不得酒后驾船,不得擅自交给他人驾船,并应积极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运秩序,渡船(艇)一旦发生事故,船员(渡工)应镇静指挥。

5、对渡船(艇)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水,霉坏要随时报告,及时修复,以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每年定期评比一次,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认真履行职责,安全无事故,对渡口及渡船管理有显著成绩的船员(渡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秩序

第十七条

乘客要听从指挥,渡船满额后,不得超乘,过渡要有秩序,依次先下后上,船未靠稳时不得上下,严禁争先恐后,严禁抢渡和强行过渡,上船后要服从渡工指挥,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八条

装运牛、马大牲畜过渡,必须专人照料,并须与乘客分渡。

第十九条

在洪水、节日、集会、集市、文体活动、农忙出工、收工等渡运繁忙时,应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并由渡口所在公社、大队组织治保人员和民兵维持渡口和渡运现场的安全工作。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凡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村公安、交通机关、航政所(站),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配合,查明事故的原因,分清责任,按照政策规定严肃处理,对蓄意破坏造成重大损失者,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办,坚决打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对造成重大事故,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区人民委员会(58)区会交字第7号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横水渡口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