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4.17 施行日期: 1982.04.17 题 注 :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2]71号文发布) 全文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各地可以普遍试行,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是发展农业的重要物资基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遵守管理法令和制度,用好水利设施,促进农业生产。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农田水利,包括山塘、水库、陂坝、堤防、机电泵排灌站、涵闸、渠道、水井、水柜等,应由国家或集体统一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条农田水利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确保水利设施的安全,发挥水利设施的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和群众遵守管理法令和制度,爱护和用好水利设施。 第二章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四条县及县以上管理的水利设施,由国家设立管理组织,实行统一领导,按渠系分级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 社、队管理的水利设施,由社队设立水利管理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灌区跨大队的水利设施,由公社从受益大队指定人员进行管理;灌区跨生产队的水利设施,由大队从受益生产队指定人员进行管理;一个生产队受益的水利设施,由本队派人管理。对管理组织或个人,应建立岗位责任制。 跨社、队的农田水利设施应建立灌区代表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各级水利管理组织人员,有的可专职,有的可兼职。对专业人员要把报酬落实好。 公社水利管理人员或水利站,负责本公社内的水利建设和管理,即:组织水利施工,维护工程安全;搞好灌溉管理;征收水费水谷,开展综合经营;处理水利纠纷和破坏事件。按编制配备的管理人员的报酬,从水费及综合经营收入中解决;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水利局批准,可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给予补贴。 大队水利员由大队干部兼任。负责本大队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维修,督促生产队完成各项水利任务;安排用水计划,组织生产队接水,检查生产用水情况;催收水费水谷;执行灌区规章制度,处理水利纠纷和破坏事件。 生产队的管水员,负责维护本队渠系完整,制订用水计划,安排灌水顺序,接水进田,制止偷水、抢水等行为。其报酬从受益田统筹解决。 实行包干到户责任制的生产队,水费水谷应列入包干任务,落实到户。 第三章灌溉管理 第六条工程管理单位年初要制订供水计划,与用水单位签订用水交费合同,根据灌区需水情况合理调配,实行科学灌溉。用水单位要制订用水公约,服从管理单位安排。 第七条提倡按田分水、按方收费、水量包干、超用加费办法。工程管理单位要健全渠系,搞好防渗。 第八条对不设管水员、不搞渠道清淤、不交水费的用水单位,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对浪费水量的,应视其情节加收水费;对强行截水,扒口取水或私撬、破坏斗闸门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第四章工程管理 第九条水利工程的管护范围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公社管委会召集工程管理单位和有关社队,协商划定。 水利工程的枢纽、堤防、渠道、渡槽、涵闸、反虹管、观测、启闭、照明、通讯等设备及交通道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工程管护范围内,不准炸鱼毒鱼、私自捕捞、乱砍滥伐、炸石取土、建房葬坟,不准毁林开荒,不准在坝堤边坡垦种放牧,不准毁库还田。 第十条渠系的日常养护维修,根据灌区受益情况,有的可以把任务分配给生产队,实行包地段、包清淤、包维修,保持水流畅通,搞好渠道绿化。维修任务按受益面积负担,材料由工程管理单位供应或由受益社队统筹解决。 生产队在划分承包田时,必须保护农毛渠、田头沟的完整,不准毁沟种植、堵沟截流。 第十一条维修工程所需劳动力,应由受益队、组、户,根据受益面积分摊;也可以按受益面积收维修费,由管理单位雇请劳动力施工。工程大修和抢险,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进行。在施工组织形式上,能分散施工的就不要集中,能由大队办的就不要全公社集中搞,能由生产队自己办的就不要大队集中搞,有的还可以包给户或劳力去干。 第五章机电泵站的管理 第十二条对机电泵排灌站,要健全管理体制,加强管理,落实管理人员。不准变卖或拆毁、破坏排灌设备。 第十三条社队管理的机电泵站,应包给懂技术、责任心强的人员管理,包使用、包维修、包效益、定报酬。 第十四条严格用水制度。用水先申请,停水结清帐,按用水量或用电、用油量计费,谁用水,谁交费;对不交费的,不给抽水。 第十五条管理单位应定期检修工程和设备,按规定交纳电费,注意安全生产,保持渠水畅通。 第六章管理单位的职权 第十六条工程管理单位应拥用统一管水权。坝首设施和各种水闸,必须由管理单位调度和操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干涉。 第十七条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向受益单位征收水费,水谷。对经多次教育仍拒交者,管理单位有权采取经济制裁或停水措施。 第十八条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法令,执行工程管理制度,维护用水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对危害工程安全或破坏用水秩序者,工程管理单位有权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给予经济制裁直至报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