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2.24 施行日期: 1988.02.24 题 注 : (1988年2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8]16号文件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的《〈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刻字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伪造、利用印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国营、集体和个体刻字业(含承制原子印章)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刻字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申请经营刻字业,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领取《刻字业安全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第五条刻字厂(店)转业、歇业、合并或变更营业登记项目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须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经营刻字厂(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有本地常住户口; (二)有必要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规定的房屋建筑以及必要的防火、防盗安全设施。 第七条承制公章(含钢印、专用章,下同)的厂(店)必须是公安机关指定的具备保密条件的印章刻制厂(店)。 第八条刻字厂(店)必须建立严格的承制、交接、保管、保密、销毁以及安全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九条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方可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 外地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证明,到承制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刻制手续。 第十条刻制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以及其他不需要严格控制的刻制品,应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刻字厂(店)刻制。 第十一条刻字厂(店)应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承制登记簿,由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簿填满后应保存一年,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对定制公章的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信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准刻证明,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刻字厂(店)承制印章时,应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定刻制。其中公章的规格、式样、字体,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刻字厂(店)承制的各种印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在定制人取章前严禁使用。 刻制印章的底样、废品、模具等,应当面交给定制人或当定制人的面销毁、严禁仿制。 第十四条刻字厂(店)在定制人领取印章时,应证明其凭证,并由定制人签名后,方可交付印章。 对逾期三个月未领取的印章,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刻字厂(店)必须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认真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私营和个体刻字厂(店)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十六条刻字厂(店)应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刻字厂(店)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规定,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有功的刻字厂(店)及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刻字厂(店)处50元以上罚款或收缴《刻字业安全许可证》,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办的刻字厂(店),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公布的《辽宁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印章刻制业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