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28 施行日期: 1988.01.01 题 注 : (1987年1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7]170号文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5年11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四分,其中有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二分五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二分(含生活用水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二厘。 芦苇灌溉用水五厘。 (二)提引地表水 工业用水三分。 生活用水一分。 农业用水一厘。 芦苇灌溉用水五厘。 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一千瓦时电量零点五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 工业用水五分。 生活用水二分。 农业用水一分。 公共医疗事业用水三分。 第六条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丹东市所属凤城、宽甸、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条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 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的办法管理。大中型水力发电厂交纳的水资源费全部上交省财政;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6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4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水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省、市、县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