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乡镇煤矿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18 施行日期: 1988.01.18 题 注 : (1988年1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8]8号文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所有制煤矿和个体煤矿(简称乡镇煤矿,下同)。 第三条对乡镇煤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煤炭资源。 第四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非法开采煤炭资源。 第五条乡镇煤矿统一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对乡镇煤矿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办矿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七条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资源基本可靠,有与邻矿商订的井田边界书面协议; (二)有与所办煤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物资和技术工人; (三)办矿负责人具有煤矿管理和生产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基本条件; (五)有矿井建设、生产的设计资料和必要的图纸及文字说明。 第八条申请开办乡镇煤矿,须由主办单位或开办人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在国家部属全民所有制煤矿煤田范围内或国家和省规划矿区内办矿的,须经有关矿务局或矿区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在市、县属全民所有制煤矿煤田范围内办矿的,须经有关矿同意,报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其他区域办矿的,须经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煤炭资源跨省、市、县界的,由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同毗邻地区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按审批权限履行办矿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开办乡镇煤矿的单位和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采矿许可证实行一矿(一对井)一证制,严禁无证开采。 第十一条乡镇煤矿终止办矿的,须经原审批发证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办矿。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乡镇煤矿在投产前,必须报经所在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检查验收,符合矿安全检查验收标准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发给《安全合格证》。无《安全合格证》不准投产。 乡镇煤矿安全检查验收标准,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劳动部门另行制定。 《安全合格证》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十三条乡镇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督条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和省有关规定,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四条乡镇煤矿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越界超层或与邻矿贯通。 第十五条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井下采用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应逐步消灭干打眼。 第十六条乡镇煤矿未经省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划的矿区、正在勘查的矿区及《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域开采煤炭资源。 第十七条重点产煤县应有一名负责人负责煤矿安全工作,并设立矿山救护队和安全检查站(所);重点产煤乡镇和矿应有一名负责人主管煤矿安全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 第十八条乡镇煤矿矿长应对本矿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工作负责。矿应设安全卫生检查员,作业班应设瓦斯检查员。 第十九条乡镇煤矿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必须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乡镇煤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乡镇煤矿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主要用于维持煤矿的简单再生产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维简费应先提后用,计入成本,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乡镇煤矿必须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缴纳乡镇煤矿管理费。乡镇煤矿管理费的收缴、使用方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等部门定期对乡镇煤矿进行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收回《安全合格证》,并责令限期整顿。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根据《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省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开办但尚未办理《安全合格证》的乡镇煤矿,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安全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