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7.22 施行日期: 1983.07.22 题 注 : (198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3]110号文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1997年10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桂政发[1997]91号发布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副业船、内河及水库的渔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促进安全生产,充分发挥农副业船、渔船的作用,更好地为农副业生产和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副业船系指从事副业运输的机动船和载重三吨及以上的非机动船(包括农船搞副业运输的船只和水库、农场、公社厂矿企业事业、街道等单位短途自货自运及管理用的交通船只,以及捞砂打石等的船只);渔船系指专门从事内河、水库捕捞渔业生产的机动渔船。 第三条本办法未提及的社、队农业生产专用船,以及未满三吨以下的非机动艇(包括渔艇)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在县(交)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指导下,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社、队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改建各种船舶,必须将技术设计图纸送当船舶检验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各种农副业船和机动渔船必须由船舶单位向当地航政和船检机关申请登记、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和航行区域,发给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凡载重未满十吨及以下、主机额定功率十二马力及以下的无舱室设备小机动船可签发小机动船证),方准航行。船只买卖、异动过户或报废应向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申请船舶检验、登记,必须有一船名,并用仿宋体书写船名牌(字体大小船长15公尺及以上为30 X 25公分;未满15公尺及以下为18 X 12公分)固定安置在驾驶台棚顶上,船名牌颜色一律为黑底白字(钦州地区按原公安机关规定),凡无船名牌的船舶,各船检、航政机关一律不给予检验、登记。 小机动船由各船检所、站统一编号作为船名牌安置在船蓬架上端。 第七条机动船舶必须装置消音器,以免影响船舶安全避让和干扰城镇的安静,凡没有装置消音器的船舶,船舶检验机关不给予检验发证。 第八条各种农副业船和机动渔船在运输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船检机关或交通主管部门在船舶证书签注的各项要求。如需改变航区(线)或用途,须经航政、船检机关或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各种船舶,包括到外地(县)捕渔的渔艇,进出港口时,均需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航政、公安机关办理进出口签证手续。 第三章 船员管理 第十条农副业船驾驶(长)、司机,必须按照船员考试有关规定,经有船单位申请航政机关进行考试合格,发给船员证书后,才准开机驾驶。 小机动船(包括机动渔船),驾驶员经笔试或口试合格后,发给小机动船驾驶证,才准驾船。 第四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一条各种农副业船在营运中,除应遵守港航法令规章外,并应切实执行下列规定: 1、航行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船员证书,并服从航政、公安机关的指挥和检查。 2、航行时间小于四小时(上行计)的区间圩渡需要装载乘客,必须经船检机关检验核准,发给乘客定额证书,方准装运,严禁超载。船上应配备简易救生、消防设备,遇有大风、洪水、浓雾时不得冒险航行。 3、在航行中要集中思想,谨慎操作,礼貌行船,上行船应当靠缓流或航道一侧行驶;下行船应当靠主流或航道中间行驶,不得横冲直撞。 小机动船会船时应主动避让,并靠浅水航道航行,严禁抢占航路和横越安船船头以及驶入大马力船的余浪中去。 4、夜间航行或在通航河道、港湾停泊时,应遵守“内河避碰规则”有关规定显示号灯。 小机动船可显示三色灯,同时应配备红绿手电筒及红绿手旗各一面。 5、装运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始准装运,严禁私自装运。 6、航标是确保船舶安全航行的设施,人人有责维护,船舶碰失或损坏航标,必须立即向就近航标站(员)报告,不准隐瞒或虚报。不准向航道中抛弃砖、石及障碍物等,如因此造成重大事故的发生,应依法处理。 7、船舶进入港口不准停桨、停机流放,更不得穿梭、抢挡行驶,强行追越,栏截大马力机动船头,并应按港口规定地点停泊。 第十二条机动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除遵守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外,还应: 1、不准在航道上装放、安置网具,更不准在航道筑坝装鱼,栏阻航道,影响通航。 2、夜间作业除显示规定航行号订外,还应显示绿白光环照灯各一盏。 第十三条各地、市、县交通、公安、农业、水产部门应密切配合,督促检查公社、大队、水库及渔业生产队切实做好农副业船、渔船的安全管理,贯彻落实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各有船公社、大队、生产队、水库、渔业生产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农副业船、交通船、渔船、组织安全检查、修理船只、督促检查驾驶(长)、司机岗位责任制执行情况,组织他们学习,经常向社员和渔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安全工作。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十五条凡农副业船和渔船等船舶发生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遵照交通部对海损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按下列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1、设有航政机构的县(市),由航政机关进行查处,未设有航政机构的县(市),由当地交通机关进行查处。 2、人身伤亡和损失较大的事故以交通部门为主,公安机关配合共同查处,如涉及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审理。 3、凡农业生产船舶,水库交通船、渔船单方面发生事故,应由当地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人民公社共同调查处理。 4、凡属船上劳动保护不周,操作不慎或因工具等造成人身伤亡(属工伤事故范围)以及自杀、失足落水等都不属海损事故,均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航政机关应协助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航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上交通违章处理条例》(试行)的规定,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扣证、扣船、罚款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恶性海损事故致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