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24 施行日期: 1986.07.24 题 注 : (1986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6〕1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利于生产建设,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的城镇私有房屋,是指全省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矿区�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依法确认的私房,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房屋必须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观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房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私房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私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私房由房屋所在地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管理 第六条私房所有人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一)私房所有权登记,由私房所有人申请,提交有关房屋契证或证件,数人共�有的私房,还应提交每人所占分额的附图说明。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私房所有权登记,提交批准用�地、设计、施工等证件和图纸。 (三)对无契证或证件不全的私房,所有人应交房屋来源的书面说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的证明。 (四)所有权不清或有纠纷的私房,暂缓登记,待查清产权和情况后再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私房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消灭,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一)私房交换、赠与、买卖等变动时,应在行为成立后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赠与书、买卖合同和契证。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建造或购得的私房,还须有补贴单位的同意证明。 (二)私房所有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在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明和契证。 (三)分家析产、数人共有私房分割,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每人所占部分平面四界图和契证。 (四)私房接搭、改建、翻建、扩建和迁建,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 (五)私房坍塌、损毁和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申请私房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亲自办理。登记的姓名须同户口�登记一致,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私房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私房所有权登记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者,由房管机关按每逾期一个月处以规�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条对无合法继承人的绝户房产,收归国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房屋所有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和管理。 第十一条过去典当的私房,典期已到的,由承典人补足房价,出典、承典双方�签订买卖契约。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由出典人赎回房屋,解除典约,典�期满后超过十年以上未经赎回,而出典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均无下落的,可由承典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取得有关证明,连同原典当契约,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公告三月后无异�议,准许承典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办法颁布后,不再办理私房典权登记。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所有人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买卖管理 第十三条买卖私房,卖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一起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买卖手续。 第十四条出卖数人共有房屋,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私房所有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建造或购买的私房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十七条买卖私房,双方应根据房屋的结构、室内设施、装饰、成色等级,并�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按质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审查同意�,才能成交。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购买的私房,房管机关有权�接收管理,并对单位领导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严禁倒买倒卖私房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违者,由房屋所在房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租赁私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房屋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等其它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二条维修出租私房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用安全。 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的,可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租赁双方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迁出,由租赁双方协商延长租赁期限。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增收房租。或请示有关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租人要求提前退还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五条私房出租期间,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时,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新出租人承担,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方便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九条私房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管。代理人按照委托书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条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代管期间,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私房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代管私房发还时,不计收代管费用,不结算租�金收支;对增添的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处理。 过去按有关规定由房管机关定期代管并已收归国有的房屋,原则上不再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收缴规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交纳的契税,由财政部门委托房管机关代收。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收缴的罚款,应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私房所有权和租赁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