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21 施行日期: 1998.03.01 题 注 : (1998年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12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州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屠宰或收购猪、牛、羊三种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猪每头10元,牛每头10元,羊每只2元。 自养、自宰、自食性牲畜减半征收:猪每头5元,牛每头5元,羊每只1元。 第四条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屠宰或收购行为发生时。收购环节已缴 纳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缴纳。 纳税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传统节日自宰自食的牲畜; (二)农民宰杀伤残的牲畜; (三)军事机关、部队自宰自食的牲畜; (四)教育、科研单位因教学、科研需要宰杀的牲畜; (五)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免税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不便征收管理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并按他征税款的10%付给手续费。 第七条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