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14 施行日期: 1987.12.14 题 注 : (1987年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7]163号批转)(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机动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执行《暂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货源,破坏公路运输市场正常秩序。 第四条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称为营业性运输;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称为非营业性运输。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公路运输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其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报所在市、县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前款规定履行手续外,应向所在地保险公司办理车辆(含第三者责任)投保手续。 第七条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不超过三个月的,须经所在市、县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领取临时营运证,并持临时营运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执照。超过三个月的,按前条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八条对准许开业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原审批开业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其注册营运车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九条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在歇业或停业前一个月内向原审批开业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歇业或停业。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条对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责任运输。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调度,保证完成承担的运输任务。 第十一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基建工程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除货主利用自有车辆运输外,由当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安排,组织合理运输。 第十二条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物资,托运人有权择优托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运输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履行批准手续。运输危险货物,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执行。 第十四条公路货物运输承运、托运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 第十五条公路货物运输承运、托运双方,应按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市、县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报货物运输计划和计划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跨省际、市际运输货物,承运、托运双方应在起运的三天前,到所在市、县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货物运输登记手续或空驶签证手续。 第十七条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引导和组织公路货物运输企业,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八条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管理机构配合协作,发展联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对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车辆的营运线路实行分级管理: (一)营运线路跨省际的,由省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营运线路跨市际的,由有关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报省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协商不决的,由省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裁成; (三)营运线路跨县际的,由有关县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报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四)营运线路在县境内的,由县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班车,在跨省际、市际、县际的线路上营运,其班次、站点由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在县内线路上营运,其班次、站点由县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一条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进行营运,不得擅自变更。开业后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得申请歇业或停业。 第二十二条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路旅客运输规则》,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严禁使用拖拉机、两轮摩托车和侧三轮摩托车从事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量具和必要的人员。开业的具体技术条件,按《辽宁省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维修汽车,必须执行国家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符合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网点应当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本地需要相应发展。 第六章 价格和票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汽车、拖拉机的运价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其他运输工具运价和各种劳务收费,由所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提价或压价。 第二十八条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客票、行车路单和套印所在市税务部门发票监制章的费用结算凭证。 对不按规定使用客票和结算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付款单位不予报销,付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不予划拨。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营业性公路运输的营运证件、经营范围、经营活动、服务质量、运价、票证以及运输纪律的监督检查。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也可与公安机关联合设立公路运输检查站或单独设立公路运输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条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礼貌待人。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二)擅自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停开班车、减少班次或停靠站点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吊扣营运证件; (四)擅自使用拖拉机、两轮摩托车和侧三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客票的,没收全部票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不按规定使用费用结算凭证和擅自提价或压价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部门、物价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路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业,但尚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