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28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7年1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7]171号文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发展辽西、辽北、辽东地区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范围: 在我省境内的采矿工业企业; 辽西、辽北、辽东地区的造纸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 第三条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 (一)开采黄金、白银矿石,每吨三角;铜、铅、锌、钼、铁、硫化铁、锰矿石等每吨一角。 (二)开采菱镁石、硼矿石、滑石每吨二角;石灰石、硅石、铸石、蛭石和粘 土每吨一角;大理石及杂石等每立方米一角;花岗岩每立方米五分;煤炭每吨五分。 (三)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 (四)蚕茧收购企业按收购总额交纳0.8%。 (五)药材收购经营企业按收购中草药材(不含从省外收购的药材)的收购额 交纳5%。 第四条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摊入产品成本;药材收购经营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 蚕茧收购企业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相应提高商品流通费。 第五条林业开建设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使用,不计利息。 第六条采矿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应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一律上交财政部门。造纸企业提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自提自用。 第七条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农林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平衡、核定。开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辽西、辽北、辽东以外地区的采矿工业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本地区可 按征收额留用40%,用于本地区的林业开发建设,其余60%由各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上交省财政,由管林业厅与财政厅共同安排使用。 第八条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偿还时可向原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部门申报,经县、区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第九条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市人民政府指定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征收,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统一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造纸工业企业应将提取、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于年终报所在市、县财政部门。各市财政、农林部门对本市所辖各县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调剂使用。 第十条为了保证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可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总额中提取1%,作为征收工作的管理费和必要的奖励。 第十一条对故意拖欠逾期不交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按月征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