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4.21 施行日期: 1989.04.01 题 注 : (1989年4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平衡农村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79号《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9】2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和征收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种植农林特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农、林、牧、渔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交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第三条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园艺作物收入,包括: 桑叶、花卉、苗木; 茶叶、咖啡、可可; 水果类(苹果、梨、桃、李、柿、枣、葡萄、柑桔、石榴、花红、荔枝、杏、梅子、山楂、香蕉、巴蕉、芒果、菠萝¨¨¨等); 果用瓜类(西瓜、甜瓜、香瓜、土瓜等); 药材类(三七、天麻、当归、党参、砂仁¨¨¨及各种人工培植的药材); 香料作物类(花椒、胡椒、草果、八角、摸摸香¨¨¨等食用和非食用的香料作物); (二)林木及特产收入、包括: 原木、原竹; 林产品类的天然橡胶、生漆、棕、油桐子、油茶子、乌桕子、五倍子、枧子、樟脑、紫胶、白腊、松脂,竹笋、核桃、板栗、木耳、松子¨¨¨等; (三)水产收入,包括: 水生植物、淡水养殖的鱼、虾、蟹类,以及滩涂养殖的水产品收入。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条农林特产计税收入的计算,应根据农林特产实际产量,按照国营收购牌价(没有国营收购牌价的参照市场价)计算。实际产量的核定,由各地根据农林特产生产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三七的计税收入,只计算三七头的收入,其副产物籽、花、叶、根、剪口、子条暂免征农业税; 茶叶的计税收入,不论青茶、红茶,一律按照毛茶或鲜叶的国营收购牌价计算,不再扣除初制费; 天然橡胶的计税收入,应按当年实际收获的烟胶片、皱片、胶清片、浓缩胶乳、颗粒胶、杂胶的产量,以国营收购价计算。 原木的计税收入,商品材按采伐运出林区的第一次成交收购价计算;自用材比照商品材价格计算;无商品材收购价的,可比照市场价计算。 淡水养殖的计税收入,只计水库、湖泊、人工开挖的渔塘的收入,稻田兼有水产养殖的暂不征收。 第五条农林特产应税产品的税率,国务院有统一规定的,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下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省统一税率;三七为15%;茶叶为6%;其它为5%。 第六条地方附加一律随正税按10%的比例征收。 第七条下列情况,可免征.缓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经批准进行农业科学试验而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但属商品性收入部分不免。 (二)国营森木采伐企业和国营林场自采自销的原木暂缓征收。 (三)农户在宅旁隙地零星种植的农林特产。 此外,边沿、贫困地区和某些处于发展初期,或者在一个县范围内特别零星分散、收入较少,以及恢复发展很慢的农林特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后也可给予缓征或免征照顾。 第八条原按粮食、经济作物计税办法征收农业税的品种,改征农林特产农业税后,免征其原负担的农业税。同一土地,在不同季节分别种植农林特产和粮食、经济作物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不同办法计算征收。 第九条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原则上应在产地核定产量和收入后计征。对少数无法定产的品种,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较为灵活的办法,如随产品销售,由收购方代交、代扣税款,或其他便于征管的办法,但要避免混淆与工商税的界限。对国营农场及其他有帐务记载产量或收入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查帐征收。 第十条农林特产农业税,不论采取定产征收或其他办法征收,均应分户编造册籍,认真审核落实,加强征收管理。所收税款应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第十一条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本规定依法纳税,如果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时间内逾期不交税款的,征收机关可按其所欠交税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有意隐瞒收入,逃避纳税的,除追缴应税款外,可根据情节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内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农林特产农业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有关征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各有关部分应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三条国营、集体及其他收购部门,在收购农林特产时,有责任按照财政部分的规定,代扣代缴农林特产农业税款,财政部门可付给适当的人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执行。凡我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