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2.16 施行日期: 1989.02.16 题 注 : (1989年2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认真办好人大代表建设、批评、意见(简称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认真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案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范围是: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与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与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 (三)地方各级政协委员会在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委会期间以及闭会期间提出的与政府工作有关的提案;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办的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 (五)全国政协办公厅交办的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六)国务院各部门交办的建议、提案。 下列事项,可视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视察等活动期间提出的与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 (二)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同政府领导成员对话和地方各级政协常委会及其专门委员会考察报告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重要建议。 第三条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各部门交办的建议、提案,其承办机关是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提案,其承办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所属工作部门承办本级和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检查督促承办部门抓好办复落实工作; (三)协调办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负责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第五条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中,涉及上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承办机关逐级向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请示后,再负责答复代表或委员。 第二章 办理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重视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切实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不断改进工作作风,积极做好办得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都应有一位领导主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办公室应有一位负责人负责具体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承办人员,建立健全承办工作网络。 省政府各部门,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主管领导、办公室负责人、专职或兼职承办人员名单,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办公室负责人,专职或兼职承办人员名单,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室)备案。 第八条对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应做到事事有交代,件件有答复,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凡是应该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办理,督促落实; (二)凡属需要解决,但因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在制定规划、计划时采纳,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确定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九条办复工作必须讲求质量,以注重效果、多办实事作为衡量办复质量高低的主要标准。在办复过程中要尽可能同代表或委员商量,邀请代表或委员参加研究,以利沟通情况,提高办复质量,解决实际问题。 对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建议和提案,承办机关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发挥建议和提案在政府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建议或提案,承办机关要尽可能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对于代表和委员提出的紧迫的问题,应列为急件,限定时间,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对于建设和改革中群众较为关心的问题或建议和提案中比较集中的问题,应专题摘报领导,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条各承办机关从主管领导到经办人员,应层层建立岗位责任制。对办复工作的内容、格式、文字、时间等,应逐步实行量化考核,评定办理质量。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对各承办机关办理答复的建议或提案,应逐件检查,对不符合办理质量要求的,应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复。 第十二条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一般应在接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难度较大,在上述时限确实办不完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交办。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应逐件阅读,弄清建议和提案的实质内容,搞准承办机关后,由政府办公厅(室)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联合召开交办会,各承办机关主管领导到会接受任务,落实承办工作。属于单一性问题的,交主管部门办理;涉及多部门的,责成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属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全局以及人民生活重大事项的,提请政府分管领导阅批后交办。 对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议和提案,由政府办公厅(室)逐件及时交办。 第十四条退转。对不属于本部门承办的建议或提案,应在接件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反映,经同意后退回交办机关;逾期不反映的,即由接件部门办理,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督办。在办复过程中,政府办公厅(室)应通过办复网络,采用各种方式,掌握进展动态,加强督办工作。 省政府办公厅每两个月将各承办机关办理进度、经验和问题等情况向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领导和有关部门通报一次。 地、州、市、县(区)政府机关办理情况的通报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协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政协办公厅(室)建立联合办复制度,做好检查、督促、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审查。各承办机关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意见,应认真审查,严格把好质量关。属于承办机关职责范围内的由承办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查签发;对于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牵头部门应提出答复意见,经政府办公厅(室)审查(或者会同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联合审查)后,由牵头部门主管领导签发。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各部门交办的建议或提案,承办机关提出答复意见后,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查,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 第十七条答复。按面复、函复、续复三种办法办理。 面复:省人代会、政协会议期间,按会议的安排,经大会秘书处议案(提案)组同有关部门商议,能够及时作出答复的,由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向代表或委员当面进行口头答复。 函复:在人代会、政协会闭会期间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属于人大代表的建议,由承办机关直接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政府办公厅(室);属于政协委员的提案,由承办机关直接书面答复委员,同时抄报本级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和政府办公厅(室);属于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承办机关提出办复意见后,由省政府办公厅书面答复代表或委员,同时分别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书面答复要求内容完整,语言诚恳,格式规范,以承办机关正式文件印送。 续复:在面复、函复之后,情况发生变化或代表、委员还有意见的,应作出补充答复。 第十八条反馈。答复意见应附《征求意见表》,了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答复意见的反映,改进办复工作。 第十九条总结。当年承办建议和提案在五件以上的机关,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应逐年进行一次复查,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报告,向本级政协通报办理情况。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机关及其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办理情况差的,应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政协办公厅(室),建立联合评审制度,制定奖励办法,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办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代表或委员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