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8.12 施行日期: 1987.07.01 题 注 : (1987年8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2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农副产品采购、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它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的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依据,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应纳税所得额,包括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系指纳税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农副产品采购、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它行业的所得。 其它所得,系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它收入等。 第四条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二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二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包括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和烈属直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二、从事人力装卸、搬运、采石、采矿、打铁、翻砂、铸造等重体力劳动的; 三、从事粮、棉、油加工和饲料加工的; 四、从事蔬菜、柴草、种子、种畜、种苗贩运的; 五、从事机耕、排灌作业的; 六、从事医疗保健、育婴托幼业务的; 七、从事环境保护、治理污染、修补服装、拆洗烫衣、浴池、理发、修脚、按摩等劳务的; 八、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意外损失,在生产恢复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九、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的个体工商业户,需要减、免税照顾的。 第六条纳税人月营业额不足五百元,月收益额不足二百五十元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纳税人帐册凭证健全的,采用查帐办法征收所得税。对帐册凭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成本、费用凭证和无建帐能力的,由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确定随征率,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算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每年公历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算(个别利润多的可按一个月计算)。 第九条纳税人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按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月(季)应纳税额。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外省(市、区)来我省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我省生产经营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我省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十一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单位: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