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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23-8-3 17:00| 发布者: 海底捞| 查看: 581| 评论: 0

摘要: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施行日期: 1992.10.19题注: (1992年10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

施行日期: 1992.10.19

题     注 : (1992年10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证 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木种苗的管理,提高林木种苗的质量,保护生产、使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造林绿化和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业生产和造林、绿化用的各种乔木、灌木、木质藤本植物的种子、穗条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调运、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是全市林木种苗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林业和各级园林部门按分工负责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科研单位,要因地制宜搞好林木种苗的繁育推广,提高苗木质量,促进造林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生产、繁育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的规划布局设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七条

培育和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单位鉴定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八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按上级林业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安排育苗生产。

凡出圃苗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苗木标准,未达标的苗木不允许出圃上山造林。

第九条

种子园、母树林的抚育,必须提前调查设计,并按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伐计划进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保证种子园、母树林的采伐限额指标。

严禁以抚育为名,未经批准擅自取材、砍伐母树林。

经认定的优树,在保存期内未经认定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条

林木种子和穗条的采集计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下达。

林业部门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林木种子和穗条,由林业部门组织采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集和收购。

第十一条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应对采种人员进行采种前的业务、技术培训和法律、法规及森林防火教育。

第十二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种。

第十三条

采种必须保护好母树林。

第十四条

采集加工林木种子应按《采种技术规程》进行,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无证进山;

(二)严禁掠青;

(三)严禁砍枝、伐树:

(四)严禁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

(五)不得采用锅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调制林木种子。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子、苗木,必须经林业部门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

林木种苗检验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检疫由各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负责。

第十七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应附有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的合格证书。

经检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由检疫、检验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部门,须经物价部门登记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四章 经营、调运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苗木由生产单位经营。用于非林业生产和林业生产剩余的林木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经营林木种苗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林木种子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苗木价格随行就市。严禁以次充好。

第二十一条

育苗生产用种,由林业部门按年度计划统一调拨供应。

由省外调入林木种子的审批,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育苗单位调入的林木种子,经复查不符合标准的,由供种单位负责串换并赔偿经济损失。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三条

经营、调运、邮寄林木种苗必须有检疫、检验证明。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经营者不准出售,邮政、运输部门不予办理邮寄和托运,各级木材检查站不予放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优先办理林业生产用种苗的调运和邮寄。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苗的市场管理,由林业部门和园林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实行市场监控。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苗的市场管理人员,由市政府统一颁发《检查员证》,执行职务必须持证并佩戴标志。

第五条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推广使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种苗,除责令停止推广使用外,对经营、使用单位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除责令其停止造林、绿化,没收全部未达标的苗木外,并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母树林或认定的优树,除没收所砍伐的树木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林业部门组织,擅自进入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集林木种子、穗条等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全部种子和穗条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采种毁坏母树林或砍伐树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和工具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掠青或在生长不良和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林木种子的,除没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并就地销毁外,并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采用锅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调制林木种子的,除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所加工的种子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收取检疫、检验费的或经营林木种子未执行定价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售、邮寄、调运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照经营林木种苗的,除没收其全部林木种苗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苗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繁殖材料:指能用于培育出苗木的一切材料。它包括种、苗、枝、根、蘖等。

种子园:指林业部门建立的专供生产林木良种的基地。

母树林:指为解决种子不足,选择优质用材林分改造成能够采种的林分。

采穗圃:指专门培育优质苗木的枝条,用于无性繁殖培育造林绿化苗木的基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