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31 施行日期: 1986.12.31 题 注 : (1986年12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6]45号文发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执行《征管条例》和本办法。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纳税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或税务所办理税务登记。但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应税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 (四)经省、市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 第五条歇业、废业、破产的纳税人,应在注销工商登记前,结清税款,缴销票证,并编制《财产盘存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注销工商登记后,注销税务登记。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停业登记或歇业、破产注销登记时,应将其申请登记表副本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应每两年内检验一次,每五年内更换一次。 第八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条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代征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手续。 第九条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和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接到申报后应在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国家新订、修订税收法规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并从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第十条《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纳税情况正常、财务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和集体企业,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征收税款。 采取自核自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申报,可用税收缴款书代替。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购货登记簿》。从企业购货时,由供货单位按次填记供货数量、金额。从其他渠道进货时,由经营者自行填记。 第十三条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和各项税收,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纳税人离开所在县(市)从事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跨地区经营者除外)或提供劳务,应持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核发《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应一地一证、一次一证,并限期缴绡。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征管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税收法规的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该案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只补税不罚款的,奖励金额不超过补税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发布的《辽宁省工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