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支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02 施行日期: 1987.09.02 题 注 : (1987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7]113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支票的管理,保障支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支票结算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使用支票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及其所属分(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为支票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具体负责支票的管理和对开户的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支票是指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转帐支票用以向银行办理转帐;现金支票用以向银行支取现金。 第五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无条件支付款项的委托; (二)支付的金额、用途; (三)付款银行名称; (四)受款人名称; (五)出票人银行帐户名称及印章; (六)出票年、月、日。 第六条前条规定的事项记载不完整、金额大写与小写不符、更改、污损和超过有效期的支票,为无效支票。 第七条转帐支票的有效期为十天,现金支票的有效期为五天。从签发翌日算起,到期遇到假日顺延。 第八条转帐支票可以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转让。经转让人背书,受让人享有支票记载的一切权利。 背书转让为无条件全额转让。背书中附记条件或标明部分转让的,其附记和标明无效。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可以使用支票: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营业执照或有上级机关批准设立的证件;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 (三)经常发生同城结算; (四)有支付能力并恪守信用;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使用支票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支票,严格履行请领、签发、使用、保单、核销手续。 第十条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据实填写支票支付的金额、用途,不准弄虚作假。 出票人不准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不准携带、抵押空白支票;不准出租、出借和委托他人代签支票。 第十一条受款人受理支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支票和持票人的证书。 受款人不准受理无效支票、空白支票、远期支票、抵押支票和挂失支票。 第十二条对下列情况,开户银行应当拒绝付款: (一)出票人帐户存款少于支票记载的金额; (二)用转帐支票支取现金; (三)无效支票; (四)其它不应当付款的支票。 第十三条支票丢失,应由出票人出具函件说明支票号码、签发日期、金额、用途、受款人名称、背书内容及丢失情况,经受款人签署意见同意协助防范后,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 挂失的支票超过有效期一个月未被冒领,由开户银行通知出票人补签支票。 丢失空白支票,银行不应当受理挂失。 第十四条出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开户银行按支票填写的金额处以1%至10%的罚款或停止其使用支票。 受款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开户银行按支票填写的金额处以1%至10%的罚款或停止其受理支票。 情节比较严重的,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民银行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按支票填写的金额处以1%至10%的罚款或停止其办理支票结算业务的处罚。 情节比较严重的,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银行工作人员,由主管银行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被停止使用、受理支票的单位和被停止办理支票结算业务的银行,经过整顿三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分别经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恢复使用、受理支票或办理支票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对盗窃、伪造、变造支票和利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