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8.12 施行日期: 1987.08.12 题 注 : (1987年8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7]97号文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