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17 施行日期: 1989.03.17 题 注 : (1989年3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6年10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规章及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生产发展,活跃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乡集市贸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检疫、文化、出版、商业、供销、粮食、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积极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好市场。 第三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包括:1、城乡综合集市贸易市场;2、城乡农副产品(包括药材)市场;3、日用工业小商品市场;4、牲畜及其畜产品市场;5、日用杂品市场;6、旧货市场;7、旅游商品市场;8、花鸟市场;9、文化书刊市场;10、各种手工业品专业市场;11、夜市(晚间饮食摊群);12、各种定期、不定期民间物资交流会等。 第四条对经营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一)凡进入集市(包括场外交易)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 (二)进入集市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明码标价,亮证经营;从事季节性、临时性经营的农民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场所和地点经营,不准随意摆摊设点。 (三)所有经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做到文明经商,公平交易、货真价实、讲求信誉。 (四)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三自”(自我管理、教育、服务)的作用。场内固定经营户要按行业编组,定期组织实习政策法规,定期开展“文明经营户”竞赛评比活动。 (五)外地来我省各地从事商业、加工、修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经到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工农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六)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到我省产区采购农副产品和物资,必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采购活动,并照章缴纳税费。 (七)个体行医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销售中西成药者,须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工农业执照,游医药贩一律取缔。 (八)集市上禁止以下活动: 1、倒卖证券或以证券易物; 2、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或者从市场零售摊点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 3、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及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4、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5、赌博、算命、看相、测字; 6、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7、对商品作虚假广告宣传。 第五条对上市商品的管理: (一)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可以上市交易。 国家实行合同定购的品种,在完成任务后可以上市出售。 (二)国家政策允许自销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必须进入指定市场交易的以外,可以在集市出售。 (三)单位和个人自有的旧农机具或其他价值贵重的旧物品,应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和车辆牌照,到指定的市场或场所出售,不准在场外交易。 (四)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1、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实行统销专营,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准经营的商品; 2、国家明令保护不准捕杀、采集的珍贵、稀有动植物; 3、文物、珠宝、金银及其制品,废旧有色金属; 4、各种证券; 5、剧毒、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6、迷信品及非法出版物(包括书刊、音像制品); 7、麻醉药品、假劣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8、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 9、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六条各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有利于加强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把集市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一些具有防雨防晒设施的永久性或半永久性集贸市场,并逐步完善市场内的各种服务设施。经政府划定的集市场地、由城乡建设管理机关发给场地使用证。市场的场地和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拆迁。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本着搞活流通,繁荣市场的精神,积极开展各种方便群众购销活动的有偿或无偿的服务项目,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做好集市价格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理。集市贸易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随行就市,由买卖双方议定。工业品的价格,凡国家已放开的品种和政策允许上市的计划外商品,由买卖双方议定;未放开的品种和计划外实行限价的商品,严格按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出售。 第九条参加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自觉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在集市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收费率按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百分之一,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总值在十元以下的免交市场管理费。对使用市场场地设施或提供服务的可酌情收取租赁费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在集贸市场上,除税务、工商、卫生防疫和畜禽检疫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收取的税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收费、乱摊派。 第十一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是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窗口,市场内要设置广播、宣传栏、黑板报及其他宣传设施。市场管理人员要经常宣传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参加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国家法规和职业道德的教育。 第十二条市场内要设有必要的环卫设施,配备清扫人员负责市场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经营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和要求;在市场上出售的畜禽及肉类,必须有检疫部门的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必须按照建设文明城镇的要求,认真开展以“管理工作好、经营作风好、场容场貌好、清洁卫生好、市场效益好”为内容的文明集市贸易市场创建活动,逐步做到集市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市场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规模较大的城乡集市,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部门共同组织治安办公室或建立市场派出所,维护市场秩序,管理交通,调解群众纠纷,处理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对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一、二、三、五、六、七、八项(1、2、4、7、目),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规,分别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四条第八项第3目的,由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商品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法规处理。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第四条第八项第5、6目和第五条第四项第5目规定以及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围攻、殴打市场管理、税务人员,冒充市场管理、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或者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当事人对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十五天内,可以向上一级各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认真复查,作出答复。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机关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务时要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文明管理,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接受群众监督。对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县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各类市场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过去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