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19 施行日期: 1989.01.19 题 注 : (1989年1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1998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并施行的《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 第三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事故。 第四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虽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医务人员没有诊疗护理过失的; (二)病员家属拒绝尸检而难以查明死因的; (三)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或其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病员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 第五条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直接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后果的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相互推诿,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间的; (二)擅离职守,未严密观察病情,以致贻误诊治的; (三)在诊治中经治医生对疑难病症无能力处理,又不请示上级医师或不执行上级医师的正确指导,擅自盲目处理,或者被请示的上级医师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诊疗中滥用毒、限、剧药品或乱开药、开错药的; (五)手术治疗时,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误伤病员重要器官或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或将器械、纱布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的; (六)护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和操作规程,交接不清,查对不严或护理不当的; (七)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八)麻醉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的; (九)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交叉感染的; (十)药剂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正确地诊断和治疗的; (十一)非临床部门,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正确地诊断和治疗的; (十二)营养部门的人员因违反管理制度,或不按医嘱配餐,引起病人食物中毒的; (十三)医院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诊治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第六条医务人员确因不及或经验不足,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后果的为医疗技术事故; (一)虽经研究仍未能避免错误,或因情况紧急,不能等待讨论和求教而发生误诊、错诊、错治或手术不当的; (二)因病理变化或先天畸形致正常组织关系改变、解剖位置异常而发生误诊、错诊、错治或手术不当的; (三)在护理工作中护理措施不当的; (四)其他诊疗工作(如助产、麻醉、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中,发生技术过失的。 第七条医疗事故的等级划分及其医学鉴定标准,按照《办法》第六条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的规定。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系统的医疗单位还应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于一个月内作出结论。结论为医疗事故的,应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逐级报省卫生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结论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复查的,复查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确需尸检的,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尸检应收取尸检费。收费标准为:14周岁以下的每具30元至50元;超过14周岁的每具50元至80元。尸检费和因尸检而发生的尸体运送费,保管费由送检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支付。 第十一条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之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及其家属或其所属单位支付。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支付。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省、地(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7至15人组成。省级和其他有条件的鉴定委员会应有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各级鉴定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医疗单位或病员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委托或申请;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的有关资料、证据; (三)对医疗事故做好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者委托后,应调查研究,审阅有关资料,听取各方面意见,实事求是地作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也可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情况。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记录在案,暂不作鉴定结论。待进一步深入调查、核实或邀请有关专家研究后,再作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医疗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的证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鉴定结论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未正式告知当事人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委托)鉴定单位的名称、负责人姓名,与本案病员的关系或者申请鉴定个人的姓名、详细住址,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二)病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住院号、门诊号等。 (三)病历摘要及申请(委托)鉴定理由。 (四)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 (五)鉴定结论(含事件性质和等级)。 (六)鉴定委员会盖章及签发年、月、日。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违者,比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鉴定收取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预先交付。经鉴定后,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支付。鉴定费收取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九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一级医疗事故,补偿2500元至3000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补偿2000元至2500百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补偿500元至1500元。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条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在业务收入中列支;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的各种医疗队、手术队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者,属企业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因工伤死亡的待遇处理;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因医疗事故至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实用性接受出院,无家可归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部门接回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处罚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云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日云南省卫生厅等五个部门联发的《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