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1.21 施行日期: 1986.01.21 题 注 : (1986年1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6〕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和环境保护同步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乡镇、街道企业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乡镇、街道企业,应根据本地的资源、能源、环境等条件,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综合效益好的行业。 乡镇、街道企业,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方针,贯彻环境保�护“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乡镇、街道企业,不得生产和经营在自然环境中含有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对已经生产和经营上述产品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新建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对已经从事上述项目的,应限期治理。对�积极治理的企业,政府应给予扶持和帮助。经限期治理,排放污物仍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土法炼硫磺,限于一九八七年底治理完毕。土炼焦生产除边远地区暂按省计划控制生�产外,其余的限于一九八七年底停止生产。 第六条在城市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浏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经建成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采取关、停、并、转、迁的措施,限期完成。 兴办乡镇、街道企业,不得破坏矿藏、文物、水土、森林、草原、生物物种和风�景资源;已经造成破坏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严加制止。 第七条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乡镇、街道企业及其技术改造项目,都应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列入计划,银行不予开户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凡经批准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与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运行。竣工验收达不到环保规定和要求的,不准投产。 第八条所有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加强企业管理,改革工艺,更新设备,综合利用,限期�治理。凡是经过限期治理,排放污物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标准的,实行关、停或转产�。 对电镀、热处理、铸锻件等企业,应统筹安排,按照工业改革和专业化协作原则�,分别建立专业化生产中心,并做好集中治理污染的工作。 第九条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无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不准将能耗高、原材料消耗大、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转嫁给乡镇、街道企业�使用。对于转嫁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有关人员以及接受转嫁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 第十条乡镇街道企业排放的“三废”,凡达不到国家或省排放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企业所在地的县、区、乡(镇)和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对乡镇、街道企业的发展要正确引�导,统筹规划,积极扶持,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奖励。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况和后果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