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22 施行日期: 1987.02.22 题 注 : (1987年2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7]17号文批转)(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林业部公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辽宁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辽宁省境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各级林业行政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分别按《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批准的,须报省林业厅备案。 自然保护区性质的改变和范围的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各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是隶属于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规章; (2)对植物、动物、土壤、气象和地质等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3)拯救濒于绝灭的动植物物种,驯养、繁育珍贵稀有和有特殊价值的野动植物。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只供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不准采捕动植物,不准放牧、采石、采砂、挖土、垦殖及从事其它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活动。 实验区除按《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外,对林木可以进行卫生伐、抚育和小面积的更新改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采集标本、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必须按自然保护区和动植物保护的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对新发现的物种,严禁采捕。对发现者应予表彰或奖励。 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令和规章,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并要交纳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林业厅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增设旅游设施,需要占用自然保护区林地、采伐林木的,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内属于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厅公布。 第十条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