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8.12 施行日期: 2009.10.01 题 注 : (2009年7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8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6年11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等2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建筑物和住宅区名称、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城管、财政、工商、文化、交通、农业、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地名规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其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避免重复,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旧城改造片区以及改(扩)建的建筑物、住宅区、路、街、巷等,应当使用原地名;因特殊原因确需更名或者销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报建手续的同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更名或者销名手续。 第九条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等城市化管理地区,其路、街、巷名称和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规划部门申报,经同级民政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区与区之间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市规划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区(县)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门牌号码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编定。 第十一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五)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包括电子、音像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信息网络和有关书籍及其它出版物;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规划部门在制订和审查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及时向民政部门申报地名,经批准的地名,方准予在规划图纸和设计书中使用。 第十八条出版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 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地名标志的设置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内的主要道路、跨区道路以及行政区域界位,其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其他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具体负责单位;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以及专业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的地名标志,由产权人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地名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依法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其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民政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涂改、玷污、遮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