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2.17 施行日期: 1986.02.17 题 注 : (1986年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6〕27号发布) 全文 四川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一亿多人口中有五十一种民族成份,其中世代居住�在省内的少数民族十四种、四百多万人,居住区域占全省面积一半以上。民族聚居地�区建有三个自治州、九个自治县,一百一十三个民族乡。散居在城乡的少数民族二十�余万人。在我省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保障境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区域自治权利,进一步发展民族地区的政治和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全省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现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和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在起草本州自治条例过程中提出的意见与要求,对�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全省各级政府机关必须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它是处理我国民族问题的综合性的基本法律,它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正确处理统一与自治、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二,必须充分尊重民族自治州、县的自治权利。省级各机关在制订工作方针、�政策和处理日常事务时,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凡�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重大问题的决定,应征求自治机关意见,要积极主动地帮助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等建设事业。省级各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在执行职能的时候,要从本地实际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改进领导和工作作风,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团结�各族人民,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加快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建设步伐,为尽快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而奋斗。 第四,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应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逐步使民族干部的数量�同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并应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各项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同时还应积极引进科学技术人才,采取特殊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各族干部安心在�民族地区工作。省级各有关部门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选拨优秀干部担�任领导工作。 第五,民族区域自治机关,根据省府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控制指标,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和机构设置与编制员额,并�报省府备案。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吸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牧区少数民族人员中招收。自治州、县从农村、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随着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安置,逐步增加从农村、牧区招收人员的比例�,并注意保证招收人员的政治文化素质。 第七,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有权合理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的审定,除按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批准的以外,自治机关可在省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省级各有关部门在制订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投放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放宽具体政策规定,不搞“一刀切”.内地有�关的大市要继续搞好与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积极扶持民族地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九,民族自治地方要在国家加强“宏观控制,微观搞活”原则的指导下,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发展�。民族自治地方使用引进省内外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进行能源、交通以及各种开发�性生产建设和旅游、商业服务设施建设,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发展文化、�教育事业,都可以自行安排实施,但必须加强可行性论证。 第十,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凡是完成省下�达外贸计划的超额产品,非计划产品和我省外贸部门不经营出口的小宗产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在外贸统一归口的前提下,与外贸部门协商采取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灵活经营。所获外汇从优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第十一,依照国家关于经济合同制改革的规定,省财政对三个民族自治州继续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十二,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注意兼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并可通过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这些企业留给自治地方的利润,可以不列入自治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地方发展工业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十三,银行要按照《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积极支持民族地方发展经济�。允许民族地区的银行实行“多存多贷”的原则,即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分,可用于除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省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在安排信贷�计划时,要适当照顾民族地方的需要;在资金管理上,要适当扩大民族地方银行机构�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按规定经过上级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必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计划有管理地开放资金市场。民族地方各银行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切实做好金融工作,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积极为发展民族经济服务。 第十四,民族自治机关,根据《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对本地方内的森�林和草场,权属已经明确的,应通过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对尚未明确权属或有争议�的,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把年采伐量控制在年生长量以内。省下达木材生产和调拨计划时,既要考虑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又要照顾民族地区林业开发的实际情况,认真与自治机关协商确定,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林业建设应给予必要的扶持;在森林资源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自治地方�草原建设的领导和扶持。在不影响国家的统一规划前提下,对属于本地方的自然资源�,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五,民族自治机关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法律的规定,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教学质量;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自主�地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继承和发扬少数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上级有关部门在安排发展计划的时候,也应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需要和特点,对自治地方从优给予照顾和扶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