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15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7年2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7年5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征收。按吨位计征的车船,吨位尾数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半吨以下的(含半吨),按半吨计算。 第四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条例》第三条所列各类车船; (二)个人自有自用自行车和其它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三)专供农、林、牧业生产使用的拖拉机; (四)供残疾人助走的专用车; (五)环保监测车、专用灵车; (六)持有交通管理机关证明并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停驶的车、船; (七)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它车船。 第五条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新购置和恢复行驶的车船,使用人(或拥有人)必须在行驶前持有关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自准予行驶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按全月收,十五日以下(含十五日)的按半月征收。 第八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细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车辆税额表 类 年 税 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