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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

2023-8-9 10:12| 发布者: 荷尔蒙暴民| 查看: 548|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07施行日期: 1987.04.07题注: (1987年4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33号发布)(编者注 ...

辽宁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07

施行日期: 1987.04.07

题     注 : (1987年4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7]33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捕捞渔船的管理,控制捕捞强度,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拥有海洋捕捞渔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水产行政部门是本辖区渔船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机构具体负责渔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拥有渔船从事海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主管机关申报登记,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并发给由省水产局统一印制的《渔业许可证》。

《渔业许可证》不得转借、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五条主管机关的审批权限:

(一)进口捕捞渔船,报请农牧渔业部审批;

(二)制造和从省外购置的捕捞渔船,由省水产行政部门审批;

(三)更新改造机动捕捞渔船,由市水产行政部门审批;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水产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下列船只不发给《渔业许可证》,不得从事海洋捕捞生产:

(一)从事养殖、科研、运输、实习等渔业辅助船只;

(二)机关、团体、厂矿企业、事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的船只(部队渔船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擅自制造、购置和进口的捕捞渔船。

第七条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应有县以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更新改造的原则:

(一)必须淘汰旧船,淘汰的船只不准再用于海洋捕捞生产;

(二)主机马力应与淘汰的船只马力相接近;

(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四)不得擅自改造木帆捕捞渔船为机动渔船。

第八条在我省境内买卖捕捞渔船,由买方向所在市、县的水产行政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换发《渔业许可证》。

第九条捕捞渔船出港作业,必须携带全部有效证件(证件不全不准出港),并应接受渔政、渔监、公安边防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严禁非法进入邻国海域从事捕捞生产。

第十一条水产行政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应对从事海洋捕捞生产的渔船每年进行一次核检。核检收费标准由省水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捕捞渔船无《渔业许可证》或有证不带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外,赔偿资源损失费五百至四千元,并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二)捕捞渔船无船名、船号、船籍标志,或其标志与《渔业许可证》不符的,除没收渔获物外,并处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三)倒买倒卖或涂改、伪造《渔业许可证》的,除没收《渔业许可证》和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罚款二千至四千元,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转借、出租、买卖《渔业许可证》的,没收《渔业许可证》和全部非法所得;非法取得《渔业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罚;

(五)未经年检的渔船从事捕捞生产的,除没收渔获物外并处罚款二百元;

(六)擅自更新改造渔船和主机从事捕捞生产的,应赔偿资源损失费五百至四千元;

(七)非法进入邻国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我方渔船民非法越界捕捞的规定》处罚;

(八)阻碍渔政、渔监、公安边防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渔政、渔监、船检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产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