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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管理办法

2023-8-9 10:36| 发布者: danssion| 查看: 468|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测绘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6.09施行日期: 1987.06.09题注: (1987年6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64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 ...

辽宁省测绘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6.09

施行日期: 1987.06.09

题     注 : (1987年6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7]64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包括进行民用测绘的军事部门)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全省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是本地区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在业务上受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地区的测绘(包括航空摄影)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本地区的测绘业务;

(五)负责本地区的地图编制和出版审批工作;

(六)管理和组织本地区的地籍测量。

第二章 测绘业务管理

第五条

测绘业务管理范围:

(一)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基本测绘;

(二)按部颁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专业测绘。

第六条

对基本测绘和专业测绘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凡面积超过一百平方公里的四等以上的平面控制测量和一百公里以上的等级水准测量;五百分之一比例尺面积在五平方公里以上,千分之一比例尺面积在十平方公里以上,二千分之一比例尺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比例尺面积在五十平方公里以上的测绘;开发区、港口和国家、省重点工程的测绘,技术设计由省测绘局审查批准,并组织检查验收。

低于上述限额的,由市测绘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组织检查验收。

第七条

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测绘局申请测绘许可证。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八条

地图编制、出版,按国务院颁发的《中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凡编制、出版涉及国界、省界的各种地图(包括专业图的地理底图、报刊和电影电视的插图,公共场所张挂的示意性地图),必须将样图送省测绘局审查。

第十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交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

第十一条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国家或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公开悬挂、复制和再版。

第四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测绘资料、档案的使用和保管,按《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将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和限额以上地形图成果目录报省测绘局和测区所在市的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向测绘管理机构领取、借用测绘资料均应出具正式公函。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因工作需要必须复制时,应经提供测绘资料的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应经省测绘局审查,未经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务院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可用签订委托保管书的形式委托就近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保护测量标志的测绘设施,并将委托保管书报省、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不准擅自挪动或拆迁测量标志和测绘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挪动或拆迁的,由建设单位申请,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由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监督执行。建造费及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测绘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区别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没有测绘许可证私自从事测绘活动的,或虽有测绘许可证而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测绘的,由测绘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或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二)未经提供测绘资料单位审查批准擅自转让、转借和复制测绘资料的,或者未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测绘资料,情节轻微的由测绘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挪动、拆迁或破坏、盗窃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